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亮穎 被   告 黃彥勛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工 業廠房工程而置放於工地現場之貨櫃及鋼筋,遭被告違法扣 留且阻攔取回,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有物等情。查被 告之住所地、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及鼓山區, 有原告起訴狀、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係因侵 權行為涉訟,而觀諸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燕 巢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 法院,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