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冠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被 告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亮穎
被 告 黃彥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
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工
業廠房工程而置放於工地現場之貨櫃及鋼筋,遭被告違法扣
留且阻攔取回,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有物
等情。查被
告之住所地、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及鼓山區,
有原告
起訴狀、被告
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
可
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係因侵
權行為涉訟,而
觀諸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燕
巢區,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
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