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資產買賣
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資產買賣書乙份在卷
可參。則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
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