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洪春菊
被 告 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吉
被 告 陳桂生
被 告 靈巖山寺高雄市成功念佛會
法定代理人 施金佳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拆除廣告招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500元(即原告陳報拆除所需費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