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饒家溱
吳慧瑛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炎順
人
被 告 楊惠雄
田傳宗
許水清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巴馬公司)於民國110年8 月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
暨確認被告高炎順、楊惠雄、田傳宗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許水清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之
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大巴馬公司110年8 月6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暨確認被告高炎順、楊惠雄、田傳宗與被告大巴馬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許水清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
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