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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饒家溱       吳慧瑛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炎順 人 被   告 楊惠雄       田傳宗       許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巴馬公司)於民國110年8 月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暨確認被告高炎順、楊惠雄、田傳宗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許水清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大巴馬公司110年8 月6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暨確認被告高炎順、楊惠雄、田傳宗與被告大巴馬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許水清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