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尊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騰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經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固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書)第18條「對於乙方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
暨因解
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需負全責,發生訴訟時,乙方同意,
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條款)作為
雙方有
合意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之依據,
惟兩造就工程施作
均以口頭約定,被告依原告口頭指示施作,系爭合約書僅應
原告要求形式上用印,但因被告並未確認內容,故未蓋法定
代理人之印章,是就系爭合約書中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並
未生效;縱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業已生效,但亦應不
適用原告
所主張之
民法第493條
瑕疵擔保修補
必要費用償還
請求權,
是本件應以被告處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請求將本件訴訟
移轉至聲請人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無此項
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
非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管轄業有合意約定為本院
管轄,此有系爭合約書
所載系爭條款在卷
可佐。被告雖
抗辯
其並未同意該管轄規定,故僅蓋大章
云云,惟法定代理人本
即得於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直接為
法律行為,被告
自承系爭合
約書後之印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捺印,又其所捺印之契約確
為被告所承攬之工程,自應認為被告所同意。又原告起訴之
標的,為系爭合約書工程「JJG051台中捷運烏日文新北屯線
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二區段標工程—電器及弱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
系爭條款所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履約義務
相符,是本件自有系爭條款之適用,本院經兩造合意而具有
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