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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尊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騰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經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第18條「對於乙方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因解 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需負全責,發生訴訟時,乙方同意, 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條款)作為 雙方有合意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之依據,兩造就工程施作 均以口頭約定,被告依原告口頭指示施作,系爭合約書僅應 原告要求形式上用印,但因被告並未確認內容,故未蓋法定 代理人之印章,是就系爭合約書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並 未生效;縱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業已生效,但亦應不用原告 所主張之民法第493條瑕疵擔保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是本件應以被告處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請求將本件訴訟 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無此項 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管轄業有合意約定為本院 管轄,此有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條款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 其並未同意該管轄規定,故僅蓋大章云云,惟法定代理人本 即得於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直接為法律行為,被告自承系爭合 約書後之印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捺印,又其所捺印之契約確 為被告所承攬之工程,自應認為被告所同意。又原告起訴之 標的,為系爭合約書工程「JJG051台中捷運烏日文新北屯線 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二區段標工程—電器及弱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 系爭條款所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履約義務 相符,是本件自有系爭條款之適用,本院經兩造合意而具有 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