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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林克郁 被   告 鴻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宗諺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分 別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106 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蔡宗諺 、陳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下稱甲、乙借款),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為104 年9 年14日起至109 年9 月14日共5 年,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乙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9 月30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共5 年,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按月付息,107 年3 月30日起至111 年9 月3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甲、乙借款並均約定按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6 ﹪機動計息,如 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109 年8 月14日又共同簽立 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將甲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 年 9 月14日起至110 年9 月14日止,還款條件亦變更為109 年 4 月14日起至6 月14日止按月繳息,109 年6 月14日起至11 0 年4 月14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3 萬5000元,11 0 年4 月14日起至9 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其餘約定不變。詎鴻鑫公司就甲借款僅繳納至110 年5 月 14日為止,乙借款僅繳納至110 年5 月30日為止,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甲、乙 借款之剩餘本金各64萬9717元、182 萬5400元及利息(均按 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利 率2.136 ﹪即2.976 ﹪計算)、違約金。又蔡宗諺、陳桂蘭 為鴻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6 年10月30日簽立連帶保 證書,承諾願就鴻鑫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330 萬元為限額,與鴻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7 萬5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貸款本息繳納通知函、貸款逾期 催繳函及其收件回執、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43 、59-73 、10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 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 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鴻鑫公司邀同蔡宗諺、陳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蔡宗諺、陳桂蘭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 (330 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 萬511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64萬9717元│民國110 │2.976﹪ │民國110 年6 月15│ │ │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20﹪計算。 │ ├─┼─────┼────┼────┼────────┤ │2 │182 萬5400│民國110 │2.976﹪ │民國110 年7 月1 │ │ │元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20﹪計算。 │ ├─┴─────┴────┴────┴────────┤ │合計247萬51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