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葉家亨
上列原告因
被告張峻豪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法案件(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宗燁、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藍琇齡、被告富邑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小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葉子豪、被告林彥緯及被告小P 團購網路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
度台附字第5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該聲明
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
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害。惟綜觀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
爭刑事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公司)、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館公司)、被告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鄉翼公司)、被告楊宗燁、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太元公司)、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善業公司)、被告藍琇齡、被告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邑公司)、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
被告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實公司)、被告小霹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霹網路公司)、被告葉子豪、
被告林彥緯及被告小P 團購網路公司(下稱小P 團購公司)
,有與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 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是其等非屬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