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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呂文喬即泰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秉益 被   告 展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憲 訴訟代理人 伍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86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33, 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0 年3 月18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OO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OO公司)承包之甲OO高雄作業廠辦大樓新建工 程,將其中泥作代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工程款總計6,093,867 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固於10 8 年7 月3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550 萬元,然經扣除原告前負 責人同意負擔工地廢棄物費用(下稱工地廢棄物費用)6 萬 元後,迄今尚欠533,867 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9 年8 月11 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之,被告仍置之未理。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6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均不 爭執,但就其未支付之工程款593,867 元,應扣除:⒈因原 告在屋頂留下大量包裝廢紙及民生垃圾,被告遭OO公司扣 款10萬元之清理屋頂垃圾費用(下稱屋頂垃圾清理費用)、 ⒉因原告用噴槍施作外牆產生流漿,影響5 樓以下的磁磚, 被告遭OO公司扣款有關另請鷹架公司搭設遮斷板之花費( 下稱遮斷板費用)5 萬元、⒊因原告尚有200 萬元的發票未 開立,工程慣例上要扣除發票金額之3%即6 萬元之記帳費用 (下稱記帳費用)、⒋原告前負責人同意負擔之工地廢棄物 費用6 萬元,及⒌被告因原告施作之一般點工、樓層清潔及 油漆點工等項目遭OO公司扣款,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扣款 金額204,000 元(下稱其他費用),故被告只要再給付工程 款119,867 元(計算式:593,867 元-10萬元-5 萬元-6 萬元-6 萬元-204,000 元=119,867 元)等語置辯,並聲 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 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此項定作人之自行 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 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 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工程名稱記載:泥作粉刷 工程;第二條第三項記載:工程範圍:⒈本工程為B1F ~1F L ~R2F 之泥作粉刷工程、⒉外牆水泥砂漿防水粉刷及貼磚 工程、⒊室內空間浴廁、樓梯、露臺及屋頂樓層防水粉刷施 作,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7 頁), 其性質屬承攬契約,堪以認定。又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45頁),則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 務,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中產生之屋頂垃圾清理費用、遮 斷板費用、其他費用等節,縱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亦 應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原告拒絕後,方能 請求減少給付報酬,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其先 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後才自行修補,而係 因OO公司對其扣款後轉向原告要求負擔相關費用,依上開 說明,被告並無自行修補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以之 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依 工程慣例負擔記帳費用6 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記帳費用收據 ,且該項費用是否為原告於工程慣例上所需負擔,亦屬有疑 。是被告抗辯未給付之工程款,尚應扣除屋頂垃圾清理費用 10萬元、遮斷板費用5 萬元、記帳費用6 萬元及其他費用20 4,000 元等語,洵屬無據。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工地廢棄物費 用6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於扣除後請求如更正聲明 之金額,自無再予扣除之必要。 ㈢又按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權 代理,乃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 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權限所為之代理行 為。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 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 ,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 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呂秉益於109 年7 月24日,與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伍文欽簽訂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約定未給付之工程款 593,867 元,扣除47萬元後以15萬元計算,等收到匯款15萬 元後,保留款就全部結清等語,有系爭文件影本1 紙在卷可 佐(審訴卷第21頁)。惟呂秉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伍文欽簽 訂系爭文件,而呂秉益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稱: 伊只是請呂秉益去問看看被告有無意要還這筆尾款,因為拖 欠太多;(問:你當時有無授權呂秉益多少錢可以接受?) 其他都沒有說;呂秉益就拿該文件給伊,他解釋說伍文欽說 要扣款這幾項,扣完後只剩15萬元,伊不同意,伊趕快請呂 秉益通知伍文欽不要匯款等語,並寄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593,867 元之存證信函(審訴卷第23頁),則原告並未授權 予呂秉益與被告簽訂系爭文件,呂秉益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 ,又原告已通知伍文欽不要匯款,及寄出前揭存證信函等情 表示否認承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可知 原告並未授與呂秉益代理權,且不承認呂秉益以其名義所為 之代表行為,故系爭文件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依系爭 文件只欠工程尾款15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起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