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鋼 筋、水泥角等貨物,原告依約按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鋼筋 、水泥角等物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後,檢具出貨單及請款單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9, 021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02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 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過磅單、銷貨單、客戶請款單及被告公司最新變更事 項登記卡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41、69至77頁),且 上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即為被告,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位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雖出貨單上所記載之送貨地 址被告登記營業址,該址係被告公司監察人劉明瑞在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載之住所(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 ,足認該址與被告具相當關聯性,原告亦確實有於出貨單所 載之日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況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即均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29,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4 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