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聖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1 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鋁
製梯型電纜架、不鏽鋼管及配管五金等貨物,全部貨物業依
被告指示送交「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建案」、「
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建案」、「臺北市○○區○
○路○○○ 號對面建案」等工地,貨款採月結方式,
惟被告僅
支付1 月份貨款1,423,981 元,其用以清償2 月份貨款之票
據號碼Q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959,443 元支票,亦於
110 年6 月10日提示不獲兌現,依
系爭契約所累積110 年2
至5 月未清償之貨款總額為5,940,443 元(其中2 月份貨款
為1,959,443 元、3 月份貨款為959,092 元、4 月份貨款為
1,306,653 元、5 月份貨款為1,715,255 元),爰依
民法第
367 條價金給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4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影本、發票
暨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律
師函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第
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367 條價金給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4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 年9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