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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黃仁盈即黃仁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婕葳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9,194元,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194元(本院卷三第20頁),核其性質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受被告委託辦理「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經兩造於109年3月17日議價後,約定服務費總價12,000,000元(未含報價單「項次一、整體街廓土地規劃(含一、二、三期)」之費用1,100,000元),分五階段給付,分別於委任契約簽訂請領服務費10%(第一期款)、建築設計定案請領服務費20%(第二期款)、都設審議掛號領照服務費20%(第三期款)、建築執照掛號請領服務費20%(第四期款)、景觀+公設+實品屋設計階段服務費10%(第五期款)(下合稱系爭契約)。兩造復約定倘未進行後續期別之開發,被告應額外支付服務內容「整體街廓土地規劃(含第一、二、三期)」之費用1,100,000元。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全部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嗣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將原告服務內容:「七、店鋪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之費用6,840,806元匯款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同年5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2次掛號申請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並於同年6月3日向工務局申請進行預審作業,工務局於同年7月3日召開系爭開發案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會議會前會完竣,系爭開發案已進行至第四階段即建築執造掛號階段,原告已交付成果予被告,被告竟於109年6月17日以系爭開發案之幕後大股東欲出售土地為由,逕行告知原告不再進行後續開發,而不願再支付尾款予原告,經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尾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額外支付服務內容「整體街廓土地規劃(含第一、二、三期)」之費用1,100,000元,及第一至四期款即服務總價之12,000,000元之百分之90即10,8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90%=10,800,000元),第五期款部分則請求一半即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10%÷2=6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840,806元,以上金額合計5,659,194元(計算式:1,100,000元+10,800,000元+600,000元-6,840,806元=5,659,194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194元,及自110年5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高雄市鼓山區內段七小段670-7、672-6、707-4、707-5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間因有意與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聯鋼公司遂邀集原告來提供建築專業意見,資以共同商討系爭土地是否適合共同開發,倘聯鋼公司確有意願與被告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屆時聯鋼公司將委任原告擔任建案設計之建築師,由原告規劃建築方案,並由聯鋼公司支付原告建築師費用,故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108年3月29日兩造聯鋼公司至壹東公司開會是否合意共同開發時,依會議紀錄內容所載,聯鋼公司稱:「本案尚待本公司內部評估興建成本後再行決定合建模式(合建分屋、合建分售或合建合售等)及合建後與地主分配比例等合作條件再行於下次會議討論」,可見系爭開發案於108年3月29日,即因聯鋼公司尚未決定與被告共同開發,故開發案尚未成立。嗣後,聯鋼公司一直未就共同開發合建之條件與被告暨其他地主達成共識,並無指示原告著手進行開發案之設計規劃。原告推測聯鋼公司雖尚未明確允諾確定開發案,但似朝肯定之方向努力,遂與被告合意,基於建築執照申請之實務慣例,倘原告以簡略資料不齊全方式申請建築執照3次,經高雄市政府予以3次退件者,待聯鋼公司未來與被告達成共同開發共識,屆時再為第四次送件申請,工務局將不會再予退件,故此三次之申請程序屬免費額外之服務,被告因此合意由原告以簡略資料不齊全方式申請建築執照,嗣工務局受理後確實於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13日駁回原告之申請,此由原告稱:「內惟承辦人有收到長官指令,會先退件~咱們隔週再掛一次讓他們退,第三次差不多結構等文件已備齊,可同步掛件審查」亦可知。被告繳納6,840,806元費用,是因原告稱其於第一次向工務局申請建照以供退件時,應依建築師公會之規定,繳納費用至建築師公會,始可送件,被告遂依指示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嗣原告僅匯4,624,500元至建築師公會,差額原告卻未返還被告,被告亦有向原告提出質疑。壹東公司員工謝佳儒提醒原告,避免原告再為設計工作之投入,詎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訛稱已完成設計工作,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與壹東公司及其他六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與壹東公司、聯鋼公司於108年3月29日在壹東公司會議室,討論內惟段670-2、672-3地號住宅大樓合建案,當時與會人員有原告、謝佳延(案發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配偶)、被告公司董事柯凱耀、被告公司股東許子山、壹東公司副總經理陳侑益在場。
 ㈢兩造與壹東公司、聯鋼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在壹東公司會議室,討論系爭開發案,與會人員有原告、陳侑益、謝佳延、柯凱耀。
 ㈣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傳送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原證一,審訴卷第17-19頁)給被告,但被告並未用印回傳(本院卷一第53頁)。
 ㈤兩造間如有成立契約,兩造同意性質為委任。
 ㈥原證2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審訴卷第24頁)起造人欄位上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用印並出具;原證22(本院卷二第35-39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所用印並出具。
 ㈦原告與謝佳延於109年3月17日及18日有如被證六之對話:「原告:再勞煩謝董於確認簽章回傳處註明總價1200萬並加蓋大小章後回傳~感恩!另外,設計款6,840,806部分勞煩先匯事務所帳戶」之訊息給謝佳延(本院卷一第77-79頁)。
 ㈧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有匯款6,840,806元至原告之帳戶(本院卷一第77頁之被證六),並於109年9月8日109年恆耀建字第109005號發函給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本院卷一第111頁)。
 ㈨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2日、7月13日,有檢附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A000970號函、高市工務建字第109A000000-0號函、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6887800號函(審訴卷第21-35頁)可參
 ㈩被告與壹東公司及其他六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就委託原告申請670-7、672-6、707-4、707-5等土地之增額容積乙事為公證(原證17)。
 原告與謝佳延及柯凱耀(即Thomas),聯鋼公司之陳建成為鼓山內惟首發群組之成員,成員間有如本院卷一第131至252頁之對話內容,期間原告傳送原證5光碟內之附件3、4、5、6、7、15及16等資料(但被告爭執雖有傳送附件3、4、5、6、7、15、16之標題資料,內容可能不同)。
 原告於110年5月2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並訂給付尾款之期限日為110年5月31日(審訴卷第43-51頁原證8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僅就系爭契約第七項次「店鋪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成立委任契約: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委任人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已有委託受任人之要約,受任人亦予承諾,且就委任契約之成立均有法效意思,即應認委任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9日受被告之委託辦理系爭開發案,並於109年3月19日進行議價程序,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被告則否認,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成立委任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委任,並提出原證1報價單、建造執照申請書、被告109年9月8日109年恆耀建字第109005號函、公證書、委託書為證(審訴卷第17-19頁、第21-24頁、本院卷一第111、123-130頁、本院卷二第35-39頁之原證22),惟觀諸原證1所示報價單之委託單位載明訴外人聯鋼公司及被告公司,並僅記載被告公司,又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包含一至十項次,並非僅有第七項次「店鋪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兩造也不爭執上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回傳(見不爭執事項㈣),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以及各就何服務內容成立委任,已非無疑。原告雖執原證17公證書正本(本院卷一第123-130頁)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委任,然觀諸原證17之當事人除被告公司外,另有壹東公司及其他六家公司(委託單位),與原證1之當事人迥然有異,原證1與17之工程名稱、服務內容也不同,自難認原告所述可採,無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服務內容一至六、八至十有成立委任關係(至於就服務內容第七項成立委任,詳如後述四㈠⒋)。
 ⒊再查,兩造固與壹東公司、聯鋼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9年3月17日在壹東公司就系爭開發案開會(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29日受被告公司委任,兩造並於109年3月17日進行議價程序,此情據被告所否認。依證人即壹東公司副總經理陳侑益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29日有參加該會,當時是聯鋼公司找我們合建,帶原告來壹東公司做簡報,因為壹東公司和被告公司是最大的地主,當時還沒有委任原告進行規劃設計,後來也沒有委任,109年3月17日都沒有議價,只是聊天,原告有禮貌性拿原證1之報價單給我看,因為建築設計費用太高了會增加成本,會影響到我們的分潤,聯鋼公司負責出建築設計費用,壹東公司和被告負責出土地,因為涉及我們的利益,所以我有建議價格,但最後決定權是聯鋼公司,原告提出之價格是聯鋼公司在議價的,我和謝佳延沒有這個資格,聯鋼後來與壹東公司、被告公司及其他地主沒有達成共識,故沒有達成合作開發的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6-62頁);證人許子山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不記得109年3月17日有無在陳侑益的辦公室見面,但我們常常在那邊開會,我沒有看過原證1報價單,兩造間未曾就系爭開發案進行議價過,與聯鋼公司合作系爭開發案洽商過程,由聯鋼決定建築師並負擔相關費用,因為被告公司只負責出土地,後來與聯鋼公司沒有達成合作共同開發,壹東公司、被告公司並無委任原告擔任開發案的建築師」等語(本院卷二第63-65頁);證人即壹東公司股東謝佳儒證稱:「108年間聯鋼公司找我們合作,帶原告來看有無合作的可能性,由被告公司擔任起造人,聯鋼公司負責設計施工,因後來沒有達成合作,聯鋼公司說無法達成共識就作罷」等語(本院卷二第66-67頁),均明確證稱係聯鋼公司委任原告,應由聯鋼公司支付原告之建築設計費用,被告並無委任原告,兩造間也未於109年3月17日進行議價而達成系爭契約之委任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服務內容一至六、八至十有成立委任關係,自無可採。
 ⒋然由以下事證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之請領建築執照有成立委任(如以原證1報價單所示,應僅有系爭契約服務內容第七項次「店舖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
 ①被告並不爭執有出具原證22所示委任書(本院卷二第35-39頁)(見不爭執事項㈥),參酌108年12月11日之委託書記載,被告是委任原告處理「請領建築(建造、雜項、變更設計、使用、變更使用、拆除)執照一切手續事宜」,109年(未押月日)之委託書上則記載「茲委託原告全權代表本人辦理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申請都市設計審(研)議一切手續宜特立委託書如上」等語,足證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請領建築執照事宜。
 ②其後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2日、7月13日,檢附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㈨),再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A000970號函暨所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審訴卷第22頁),起造人欄位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被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配合原告出具請領建造執造,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
 ③佐以證人謝佳儒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我們想試試看送建照,我們是請建築師去試試看送建造。…有請原告試送看看申請建造等語(本院卷二第67、69頁),亦證稱就系爭開發案有委請原告請領建造執照。
 ④原告復於109年3月17日及18日傳送「再勞煩謝董於確認簽章回傳處註明總價1200萬並加蓋大小章後回傳~感恩!另外,設計款6,840,806部分勞煩先匯事務所帳戶」之訊息給謝佳延(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亦已依原告指示將請領建造費用6,840,806元匯給原告,被告復於109年9月8日發109年恆耀建字第109005號函給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見不爭執事項㈧),此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79、111頁),原告自承6,840,806元是鋼筋混凝土之請領建照費用,即原證1報價單服務內容項次七「店鋪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之報酬(本院卷一第86、121頁、本院卷三第23-25頁),該金額適與原證1報價單第七項次之報價相符,被告於109年9月8日函文說明欄第一點也承認上開費用乃於108年間委託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建築執造之報酬,由此可證被告有委任原告就系爭開發案請領建築執照,原告並依原證1報價單服務內容第七項「店舖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向被告請領申請建造之報酬,被告亦已給付給原告無訛
 ⒌綜上,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之請領建築執照事宜成立委任(即原證1報價單所示系爭契約服務內容第七項次「店舖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請領建築執照事宜之委任報酬6,840,806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額外支付服務內容「一、整體街廓土地規劃」之費用1,100,0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款期程之約定,建築執照掛號請領服務費40%是第四期款,足證第一至三期均已完成,並提出並提出各次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有傳送工作成果至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光碟證明已完成百分之90,第五期部分亦已完成一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承並未依系爭契約請款期程順序請款,唯一一次請款就是請6,840,806元,該次請款就是請領原證1報價單服務內容項次七「店鋪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23-25頁),自難以系爭契約約定「建築執照掛號請領服務費」是第四期款,遽而推論第一至三期均已完成。又本院命原告指出對話紀錄各係傳送系爭契約何項次內容之檔案至群組內,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兩造間就服務內容項次一至六、八至十既未成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原告有因處理系爭契約第七項次「店鋪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以外之服務內容項目,亦不得依109年3月17日之報價單、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之請領建築執照事宜成立委任(即原證1報價單所示系爭契約服務內容第七項次「店舖集合住宅規劃設計建造請領」),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七項次建造請領之報酬即6,840,806元,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5,659,194元,及自110年5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