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周大方
訴訟
代理人 蘇志弘
律師
被 告 王美江
訴訟代理人 謝春慧
被 告 曾福瑞
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美江、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29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江、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66,760元為被告王美江、鑫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美江、鑫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2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社
區(下稱○○大樓)A棟00樓之住戶,○○大樓民國109年度
之管理服務、清潔及保全事務則由被告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龍公司)
承攬並執行之,被告曾福瑞係被告鑫龍
公司派駐○○大樓之現場主任(現場最高主管),其對被告
鑫龍公司派駐○○大樓所有保全員及清潔員之業務執行,具
有實質指揮監督權限,應於清潔員到職時,以現場最高主管
之身分代理被告鑫龍公司對該清潔員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隨時提醒、監督該清潔員於各樓層
公共區域實施清潔拖地作業時,必須盡量將地板拖拭乾淨及
保持乾燥,具有避免其等保全員及清潔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任一住戶權益之
保證人地位,而被告王美江則為被告鑫龍
公司派駐○○大樓之清潔員。王美江於109年3月13日上午在
○○大樓A棟00樓樓層走道公共區域進行清潔拖地作業時,
應注意必須將地板拖乾方不致於使往來住戶經過時因地板濕
滑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將地板拖乾以致走道濕滑,亦無擺放任何注意或警告
標示,
適原告於10時53分許自外返家時,隨即因走道濕滑而
跌倒(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40,86
0元之損害:1、醫療費用60,150元、醫療用品26,738元;
2、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專人全日看護費用156,200元;
3、往返醫院交通費2,470元;4、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95,200元;5、原告因受傷後無法自主行動長達2個月之
久,導致心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王美江因其
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福瑞
疏未對到職清潔員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提供相關
注意或警告標示予清潔員,得以使其清潔作業時擺放於濕滑
處,及隨時監督清潔員之作業,其
不作為之舉自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又曾福瑞、王美江就原告之
傷害,具有行為關聯,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鑫龍公司部分,因法人本身應具有
侵權行為責任,其基
於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之約定、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原因,亦具
有保證人地位,其不作為之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次其為王美江、
曾福瑞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末鑫龍公司雖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管理維護服務契
約,但管委會欠缺
權利能力,實際享受鑫龍公司提供服務對
象,及得以對鑫龍公司主張權利之人,並非僅限於管委會,
應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是鑫龍公司所提出之服務,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
應負賠償責任,又其行為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
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86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鑫龍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至第34條規
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請所屬員工詳細閱覽及遵守,
而曾福瑞每於工作時段就所屬人員亦均依規定加予督導,王
美江於執行工作均遵守被告鑫龍公司所訂定之安全衛生守則
暨現場主管所規定之項目及制定工法辦理。查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王美江約於上午8時30分即完成A棟00樓樓層地面清水
擦拭,復擦拭同樓層兩部電梯外門板及安全門後,經觀察地
板已乾燥無虞後,始離開該樓層,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時
間約為上午11時,與王美江完成事發樓層電梯間地板清潔之
時間差距甚多,是系爭事故應純屬個人意外事故,而與被告
無涉,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王美江固未於電梯間立設警示牌
,實因電梯間面積約僅3坪,況在王美江需依規定擰乾拖把
後擦拭地板及樓層設有外牆氣窗之情況下,其地磚表面水份
蒸發乾燥僅約3至4分鐘,且還待擦拭完兩部電梯外門板及逃
生梯門板,並觀察地面乾燥後再行離開,已足避免人員滑倒
,應無購置警示牌之必要,亦不可能準備如此多之警示牌,
況該大樓於每年2、3月常有反潮現象,亦可能為反潮導致地
面濕滑。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支出醫療費用60,150元
、醫療用品費26,73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470元固不爭執
,然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則有所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路之○○大樓,於109年度之管理服務
、清潔及保全事務由鑫龍公司承攬並執行之,曾福瑞係鑫龍
公司派駐○○大樓之現場主任(現場最高主管),王美江則
為鑫龍公司派駐○○大樓之清潔員。
㈡、王美江於109年3月13日上午曾就系爭事故地點為清水拖拭之
清潔工作,王美江於清潔樓層地板時未立設警示牌。
㈢、原告為○○大樓A棟00樓住戶,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53
分許返家時,於00樓門外走道公共區域滑倒,因而造成系爭
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150元、醫療用品費26,
73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47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王美江於109年3月13日上午進行○○大樓A棟00樓樓層走道
公共區域拖地作業時,是否未將地板拖乾或等待乾燥後離去
?若有前述情事,是否因其行為以致原告因走道濕滑而跌倒
受傷?
1、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大樓A棟00○○○區○○道
潮濕因而跌倒乙情,業經其提出該時間拍攝之照片3張為證
(卷一第23、24頁,卷二第69頁)。由上開照片可知事發地
之地板確有潮濕之情形,而該大○○○區○○道
乃以磁磚鋪
設,本即摩擦力較小,若為潮濕,極易造成行走不穩而跌倒
,另參以曾福瑞亦陳:當時原告就打電話下來說有事,我上
去後發現原告已經跌倒坐在在地上等語(卷二第45、89頁)
,是原告主張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乙情,確實符合現場狀況
,應
堪採信。又地板潮濕之原因,原告主張應為王美江每日
公共區域清潔所造成,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王美江於10
9年3月13日上午曾就系爭事故地點為清水拖拭之清潔工作,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地點位在所謂「小公」位置
,基本僅有該樓層住戶通行使用,由住戶造成公共區域大面
積潮濕之可能性甚微,況觀以上開照片(卷一第23、24頁)
,該潮濕位置水珠排列整齊,有拖畫過之痕跡,此與王美江
、曾福瑞
所稱清潔使用傳統拖把(卷二第47頁)會造成留有
之水跡亦屬相合,是原告主張為王美江打掃拖拭所造成,與
現場跡證相符,
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可能為反潮濕滑,王
美江上午8點左右應已清潔完畢至10時53分地上水珠應已乾
燥
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且反潮現象乃
「溫暖的濕氣充斥室內,接觸到冰冷的地板、牆面、窗面、
玻璃受到溫差的影響,就在其表面產生結露。」所造成,則
地面應會平均散布水氣,但由現場照片有拖畫痕跡,部分位
置並無水痕,顯與反潮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
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王美江以清
水拖拭地板打掃時,應將地面水跡擦拭乾燥,此為其清潔時
所應注意之事,卻疏未注意,因而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鑫龍公司為王美江
之僱用人,王美江為執行鑫龍公司之工作時侵害他
人權利,
則王美江及鑫龍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
被告曾福瑞因未提供相關注意或警告標示予清潔員,得以使
其清潔作業時擺放於濕滑處,及隨時監督清潔員之作業違反
其作為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云云。
惟查,設立警告標
示並非必要,僅需將清潔地區地面保持乾燥即可,況王美江
清潔之範圍包含整棟大樓之公共區域,實難期其與每個清潔
處所均擺放警告標示,故不足以未設立注意告示牌認定曾福
瑞有所缺失;復鑫龍公司自108年9月10日即提供○○大樓管
理維護服務,原告均未曾反應清潔後地板有潮溼之情形,曾
福瑞亦表示大樓備有魔布型拖把清潔後將地面乾燥,可見確
實有監督並指示王美江清潔工作時應將地板乾燥,而曾福瑞
之工作乃包含全部大樓行政事務之執行督導、人力調派等全
方位事務,當時是否有餘力得再行就王美江之工作全部檢查
實屬有疑,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明,是尚
難認定曾福瑞有
違反其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60,150元、醫療用品26,738元、交通費用2,470元
,共89,3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認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3日急診
入院開刀,至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7日),
復於109年10月
14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0月17日出院(住
院4日),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由配偶請假擔任看
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需支出24,200元。另於109年3月
13日開刀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60日,由伊母看護,以每
日2,200元計算,應支出132,000元,合計被告應賠付看護費
用156,2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卷一第25頁、卷
二第71頁)。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
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實於109年3月13日急診
入院開刀,至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7日),復於109年10月
14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0月17日出院(住
院4日),而由原告所受傷勢為髕骨骨折,於手術開刀時,
自難以行走移動,住院期間11日自需他人全日照顧;而該診
斷證明書復載明原告自109年3月19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
2個月,是原告另需出院後專人照顧60日。原告另主張全日
看護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查現今全日看護之費用自2,000
元至2,200元間均屬常見,而109年間因新冠肺炎蔓延,外籍
看護短缺,並醫院看護屬高風險之行業,人力難求,看護
報
酬應較高,基此,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應
堪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6,200元〔(11+60)×2,2
00=156,200〕乃合理而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有4個月無法工作,雖從事家庭主婦
,仍具有勞動能力,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
95,200元之損害。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原告雖無薪資收入,但原告為民國00年生,尚未罹退休
年齡,具有勞動能力,每月工作亦應可獲得最低基本工資,
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勞動能力可得薪資23,800元(詳卷一第59
頁),應屬可採。又原告於需他人專人照顧期間(共71日)
,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堪以採認,惟就其他診斷證
明書所示「休養期間」,僅係醫院預估為求傷勢復原之休息
期間,是否該段期間均喪失工作能力實有疑義,原告主張以
所載「休養期間」4個月作為其不能工作期間,不
足憑採。
故原告工作損失應為56,327元〔(71÷30)×23,800=56,3
27〕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其右腳活動障礙,影響其生活便利,又需歷經開刀
休養始能復原,精神上顯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曾從事電子資料處理員及證券員,現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
投資、
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王美江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員
,名下無財產;被告鑫龍公司每年營收約3,000萬元,此經
兩造陳述在卷(卷二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98,413元為適當,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0,298元(89,358元+156
,200元+56,327元+198,413元=500,298)。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美江、鑫龍
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
告若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