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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潘自強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錦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 至111 年6 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 於每月10日給付,並收受押租金1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09 年12月起陸續遲延給付租金,至起訴時積欠 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伊業以起訴狀催告被告 給付,被告仍未按約給付租金,伊於110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又被告迄至110 年11月18日欠繳租金35萬元(110 年 11月1 日至18日只計算3 萬元),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而被告於伊終止系爭租約後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伊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自110 年11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為此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0 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仲介人員於伊承租時均表示系爭房屋不會 漏水,但承租後系爭房屋就因下雨而嚴重漏水,原告及仲介 人員於伊反應後卻無任何處置,伊因機器設備、馬達、電腦 等因漏水損害,而決定花費25萬元修繕,但乾旱期過後,系 爭房屋於雨後又再次漏水,請廠商至現場估價修繕漏水需費 超過60萬元,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伊營收大減、嚴重虧 損,無法再負擔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伊因受騙承租系爭房屋 ,已繳付租金及衍生費用、損失已達500 多萬元,系爭房屋 迄今仍無法正常使用,且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已超過4 年, 從承租即漏雨,原告迄今仍未處理,只會要房客交付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6 萬元(不含稅),應於每月10日 給付,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6 萬元(不含稅),應於每月10日 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迄至110 年11月18日( 110 年11月1 至18日只計算3 萬元)積欠租金47萬元,扣除 押租金12萬元,尚積欠3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審訴字卷第83至91頁),而被告就其業繳清上開積欠租 金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萬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仲介人員承諾系爭房屋不會漏水,但自承 租以來即因雨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反應予原告均未獲處 理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4條乃約定:「租賃物漏雨,自然損 壞及天災或其他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意外災害。所致 之損壞,由乙方負責修復」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 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衡情若被告曾要求系爭房屋不可漏 水,且原告就此承諾,其等應不至於系爭租約中為上開約定 ,且原告既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漏雨由被告修復,被告於系 爭房屋因雨漏水時,即需自行修復,其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漏 水無法正常使用,而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 可採。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人員,以證明原告確有 承諾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原告並無於被 告承租時承諾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萬元。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 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 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用,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是於 110 年8 月9 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而被告在110 年8 月 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審 訴字卷第9 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審訴字卷第33頁)附卷 可參,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積欠110 年3 至7 月租金合計 26萬元,扣除押租金12萬元,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 月,而原告既起訴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於 起訴後至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實已經過相當期間 ,縱起訴書未記載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租金,亦已生 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則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復於11 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乃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既如 前述已於110 年11月18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係以每月6 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 萬元, 核算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 年11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並給付 35萬元及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