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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泰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如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印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之三十 八、二○○二之四十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訴外人高黃鳳即鮮食達企 業社前於民國88年間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 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 使用,高黃鳳即鮮食達企業社於93年間再將系爭建物及地上 權轉讓與被告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國公司)。嗣 因米國公司積欠稅務,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 國稅局鳳山分局)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原告於110 年6 月 8 日拍得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 建物現仍在米國公司及米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明發占 有使用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前由米國公司 前手即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設定地上權,並於其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於93年間再將地上權及系爭建 物轉讓與米國公司,嗣因米國公司積欠稅務經國稅局鳳山分 局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固不爭執,惟爭執 原告僅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未一併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或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仍為台糖公 司,且系爭地上權已由米國公司轉讓與訴外人太中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太中公司)取得,即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仍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自不得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地上權雖登 記為太中公司所有,然實際仍為米國公司所有被告將個人所 有物置放設有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權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於53年11月25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 在台糖公司名下。 ㈡高黃鳳於88年8 月18日與台糖公司(授權簽約人台糖公司 高雄營運處)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高黃鳳需要使用台糖公司所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518平方公 尺,經雙方同意訂定出租、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 自88年8 月18日起至139 年8 月17日止,共計50年。 ㈢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又系爭建 物領有(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9537 號使用執照,依 其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 竣工日期為88年12月21日,地上一層,用途為廠房,使用 分區為工業區,總樓地板面積192.2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 1,518 平方公尺。 ㈣米國公司於93年2 月3 日簽立承諾書予台糖公司高雄營運 處,切結承諾其概括承受高黃鳳原權利義務(坐落在萬大 工業區之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518 平方公尺),於地 上權設定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 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米國公司、高 黃鳳、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旋於93年2 月2 日、93年2 月3 日、93年2 月20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 議書、協議書,約定高黃鳳與台糖公司原簽訂之地上權契 約,高黃鳳之權利及義務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嗣米國公 司於93年3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㈤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自89年2 月起課房 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鮮食達企業社,自93年3 月間申 報契約移轉予米國公司,迄今未再移轉。該稅籍編號房屋 課稅證明書課稅內容包含2 部分,層次1 卡序A0為鋼骨造 、面積192.2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9年2 月;卡序B0為 鋼骨造、面積637.2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103 年6 月, 面積共計829.40平方公尺。 ㈥米國公司、台糖公司、太中公司及訴外人曾嘉偉於102 年 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經四方協議,米國 公司前於93年2 月20日概括承受高黃鳳所簽訂之權利義務 ,自同年11月21日起,由太中公司概括承受原契約所定米 國公司之全部權利及義務暨基地上米國公司所有之建物, 並由曾嘉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太中公司於同年11月26日 登記為地上權人。 ㈦米國公司因積欠稅務,於100 年9 月9 日經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移送合併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及 其他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以100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124596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0000 00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9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 第10430 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23390 號、102 年度煙 稅執特專字第51138 號、10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00000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2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 字第77043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4 號、102 年 度煙稅執字第77045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建物於103 年6 月4 日經辦理查封登記。 ㈧原告於110年6月8日拍得系爭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被 告則以前詞抗辯其未侵害原告權利,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亦為社會 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米國公司目前仍 置放酒類、吳明目前仍置放私人物品於系爭建物內部空間之 中,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6頁),被告置放個人所有物 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確有未經 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具占有系爭建物之支配權能,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置放個人所有物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已構成 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支配權能,即構成侵權行為。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即有理由。 ㈢被告雖均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 權,即不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云 云,惟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為獨立之不動產,具獨立之權 利,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得就系爭建 物主張權利,此與原告有無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能無涉,被告抗辯顯屬無據。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現由太中公司取得,但系爭地上權仍為被告所有 ,被告基於系爭地上權即可有權將個人物品置放於系爭土地 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陳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現 已轉讓與太中公司,被告均非系爭地上權人,被告何以可行 使太中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本難認有據。況且,縱使被告為系爭地上權實際取得 人,然被告將個人所有物置放在系爭建物內,已進入系爭建 物之使用場域,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能,此不 因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即可謂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建 物而僅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義 務,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