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泰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宏如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印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之三十
八、二○○二之四十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訴外人高黃鳳即鮮食達企
業社前於民國88年間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
定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
使用,高黃鳳即鮮食達企業社於93年間再將系爭建物及地上
權轉讓與被告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國公司)。
嗣
因米國公司積欠稅務,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
國稅局鳳山分局)對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原告於110 年6 月
8 日拍得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
建物現仍在米國公司及米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明發占
有使用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自得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前由米國公司
前手即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設定地上權,並於其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於93年間再將地上權及系爭建
物轉讓與米國公司,嗣因米國公司積欠稅務經國稅局鳳山分
局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等情固不爭執,
惟爭執
原告僅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未一併取得系爭
土地
所有權或系爭地上權,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既仍為台糖公
司,且系爭地上權已由米國公司轉讓與訴外人太中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太中公司)取得,即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仍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自不得依據民法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地上權雖登
記為太中公司所有,然實際仍為米國公司所有被告將個人所
有物置放設有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權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於53年11月25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
在台糖公司名下。
㈡高黃鳳於88年8 月18日與台糖公司(授權簽約人台糖公司
高雄營運處)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高黃鳳需要使用台糖公司所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518平方公
尺,經雙方同意訂定出租、設定地上權,地上權
存續期間
自88年8 月18日起至139 年8 月17日止,共計50年。
㈢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又系爭建
物領有(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9537 號使用執照,依
其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
竣工日期為88年12月21日,地上一層,用途為廠房,使用
分區為工業區,總樓地板面積192.2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
1,518 平方公尺。
㈣米國公司於93年2 月3 日簽立承諾書予台糖公司高雄營運
處,
切結承諾其概括承受高黃鳳原權利義務(坐落在萬大
工業區之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518 平方公尺),於地
上權設定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
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米國公司、高
黃鳳、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旋於93年2 月2 日、93年2 月3
日、93年2 月20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
議書、協議書,約定高黃鳳與台糖公司原簽訂之地上權契
約,高黃鳳之權利及義務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嗣米國公
司於93年3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㈤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自89年2 月起課房
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鮮食達企業社,自93年3 月間申
報契約移轉予米國公司,
迄今未再移轉。該稅籍編號房屋
課稅證明書課稅內容包含2 部分,層次1 卡序A0為鋼骨造
、面積192.2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9年2 月;卡序B0為
鋼骨造、面積637.2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103 年6 月,
面積共計829.40平方公尺。
㈥米國公司、台糖公司、太中公司及訴外人曾嘉偉於102 年
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
略以:經四方協議,米國
公司前於93年2 月20日概括承受高黃鳳所簽訂之權利義務
,自同年11月21日起,由太中公司概括承受原契約所定米
國公司之全部權利及義務
暨基地上米國公司所有之建物,
並由曾嘉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太中公司於同年11月26日
登記為地上權人。
㈦米國公司因積欠稅務,於100 年9 月9 日經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移送合併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及
其他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以100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124596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0000
00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9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
第10430 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23390 號、102 年度煙
稅執特專字第51138 號、10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00000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2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
字第77043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4 號、102 年
度煙稅執字第77045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建物於103
年6 月4 日經辦理
查封登記。
㈧原告於110年6月8日拍得系爭建物。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被
告則以前詞抗辯其未侵害原告權利,
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
支配權能,亦為社會
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所稱之權利(最
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米國公司目前仍
置放酒類、吳明目前仍置放私人物品於系爭建物內部空間之
中,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6頁),被告置放個人所有物
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確有未經
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具占有系爭建物之支配權能,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置放個人所有物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已構成
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支配權能,即構成侵權行為。
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即有理由。
㈢被告雖均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
權,即不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云
云,惟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為獨立之
不動產,具獨立之權
利,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得就系爭建
物主張權利,此與原告有無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能
無涉,被告抗辯顯屬無據。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現由太中公司取得,但系爭地上權仍為被告所有
,被告基於系爭地上權即可有權將個人物品置放於系爭土地
云云,
惟查,被告既已自陳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現
已轉讓與太中公司,被告均
非系爭地上權人,被告何以可行
使太中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本
難認有據。況且,縱使被告為系爭地上權實際取得
人,然被告將個人所有物置放在系爭建物內,已進入系爭建
物之使用場域,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能,此不
因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即可謂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建
物而僅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義
務,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