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弘邦銲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賓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被 告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217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09,217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長春人造樹脂廠
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鍋爐焊接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原告業已完成系
爭工程,
惟被告僅給付90%之工程款1,530,000 元,尚有尾
款170,000 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原告施作
期間另追加其他
焊接配管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數量業經兩造確
認,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2,776,217 元(計算式:1,834,80
0 元+585,000 元+356,417 元=2,776,217 元),原告亦
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惟原告僅支付937,000 元,後即未再
付款。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2,009,217 元(計
算式:1,700,000 元+2,776,217 元-1,530,000 元-937,
000 元=2,009,217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9,2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已完成工作
,但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2,009,217 元等事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
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共2,009,217 元,
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9,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4日(見審訴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