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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弘邦銲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賓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217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09,2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長春人造樹脂廠 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鍋爐焊接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原告業已完成系 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90%之工程款1,530,000 元,尚有尾 款170,000 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原告施作期間另追加其他 焊接配管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數量業經兩造確 認,追加部分工程款合計2,776,217 元(計算式:1,834,80 0 元+585,000 元+356,417 元=2,776,217 元),原告亦 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惟原告僅支付937,000 元,後即未再 付款。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2,009,217 元(計 算式:1,700,000 元+2,776,217 元-1,530,000 元-937, 000 元=2,009,217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9,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已完成工作 ,但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2,009,217 元等事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共2,009,217 元, 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9,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4日(見審訴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