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與共同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樺棋公司)間就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
動產)之
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終止,
惟樺棋公
司與聲請人仍自110 年5 月13日起
迄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動產為由,起訴請求樺棋公司與聲請人將系爭動產返還予相
對人,如返還不能,應
按系爭動產之價格為賠償,並於其中
一人給付範圍內,
免除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另請求聲
請人自110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償還
新臺幣26萬9,892 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聲請人機關
所在地為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
,
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相對
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
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彰
化地院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
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
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聲請人與樺棋公司
於
前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動產,其等間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由,而分別依
債權、物權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屬共同訴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以免造成
裁判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又本件依原告
之主張,樺棋公司與聲請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所定
共同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樺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