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7萬309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萬5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