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何建慶
被 告 天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榮忠
人
被 告 潘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於
民國109 年6 月2 日,邀請被告楊榮忠、潘秀美為連帶
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
借款
期間109 年6 月4 日起至112 年6 月4 日止,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自實際撥款日開始,前一
年按月付息,第二年按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2.135 %計收
,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整;若有違約情事則喪
失
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
,如有遲延,應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3 %(現
為年利率5.22%)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且應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天宏公司另於109 年2 月26日,
邀請被告楊榮忠、潘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
金貸款契約」(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
109 年2 月27日起至110 年2 月27日止,向原告預立最高額
度3,000,000 元之借款,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
,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申請借款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約
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年利率4.73%計息,
嗣後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64%計收(約定不得低於4.73%),
本金到期一併清償,天宏公司於110 年2 月9 日出具動用申
請書、借據、申請動用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2
月9 日至110 年8 月9 日,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惟天宏公司於110 年7 月4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二筆借款都已視為到期,第一筆
借款尚積欠如
訴之聲明(1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
二筆借款於110 年8 月2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抵銷天宏公
司寄存之存款1,215,093 元,依規定抵銷違約金4,509 元,
利息56,760元,最後抵銷本金1,153,824 元,尚積欠本金如
訴之聲明(2 )所示之金額。楊榮忠、潘秀美為天宏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筆借款)原
告撥還明細查詢單、(第二筆借款)原告撥還明細查詢單、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
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天宏公司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楊
榮忠、潘秀美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