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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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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被   告 鼎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被   告 蘇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前於民 國108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林秀娟、蘇文燦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用途週轉金新臺幣350 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撥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 1 年,循環動用期限自108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止; 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被告於110年6月24日申 請展延本金12個月,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7日 止,授信條件約定借款利率變更為依原告牌告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息1.25%(即0.845 %+1.25%=2.095 %)計息。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 年息1 %固定計算。被告鼎泰公司於110年10月1日經台灣 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發函催繳均未獲置理 ,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被告鼎泰公司僅繳息至110年10月28日,尚積欠本金350 萬元,另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將系爭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依 約定借款利率全部均應加1%(即2.095%+1%=3.095%) 計息。另被告林秀娟、蘇文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 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 方式專用)影本1份、授信申請書影本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影響展延本金申請書影本1 份、110年10月1日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影本1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0年11月 18日視同全部到期催告函影本3份、放款全部查詢影本2份、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影本1 紙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新臺幣) │ │(年息%)│ │ ├──┼──────┼────────┼────┼────────────┤ │1 │350萬元 │自110年10月29日 │2.095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 │ │ │起至111年4月28日│ │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止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4月29日起│3.095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5│ │ │ │至清償日止 │ │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5月│ │ │ │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