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於110年4月20日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5月14日、6月11日、6月29日在停放於乙○○住○○○○○○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甲○○為
性交行為;並於110年5月7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館,110年5月14日、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四季汽車旅館,110年6月1日、13日、17日、7月2日、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御上品旅館,與甲○○為性交行為;且於110年4月24日、26日傳送其裸露生殖器之照片給甲○○,及於110年5月10日、23日傳送「打手槍」影片給甲○○。被告2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被告2人
上揭侵權行為樣態及乙○○於110年4月中至110年7月底間與甲○○以Line傳送之「煽情對話」情節,且乙○○於原告致電其不要再
騷擾甲○○時,反唇相譏,更於員警面前毫不避諱稱甲○○為其婚外情對象,態度囂張,原告身心大受打擊,並因而自110年7月28日起開始前往精神科就診,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乙○○則以:被告2人於攀岩活動中認識,甲○○告知乙○○其婚姻及性生活並
非幸福美滿,原告對其長期不理不睬,並有
家庭暴力致其前往醫院驗傷情事,甲○○始向外尋求慰藉,原告
與有過失,且甲○○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尚大於乙○○,竟慫恿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乙○○應僅負1/3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乙○○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2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乙○○於110年4月20日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乙○○於110年5月14日、6月11日、6月29日,在停放於乙○○住○○○○○○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甲○○為性交行為。
㈣乙○○於110年5月7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館,110年5月14日、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四季汽車旅館,110年6月1日、13日、17日、7月2日、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御上品旅館,與甲○○為性交行為。
㈤乙○○於110年4月24日、26日傳送乙○○裸露生殖器之照片給甲○○,另於110年5月10日、23日傳送被告「打手槍」影片給甲○○。
㈥乙○○於110年4月中至110年7月底間與甲○○以Line傳送對話訊息(註:甲○○對話內容為()部分,雙方引用對方對話內容為『』部分,其餘部分為被告對話內容):「你男朋友乙○○啦(生什麼病,嚇死人,我男朋友應該沒有病吧,不對不對,他有病)有!極度變態(想幹我484,你鳥鳥的地方搞好,我就歐米斗芣了)搞好什麼意思,想幹你也想被你幹(我想聽你說話,才要睡)照片來一張(哈哈)…晚安」、「爽,不過可以四次,太令我意外了,在幹嘛(通常請人家回家打給你…也看一下時間,過太久都麻會問一下…是任到某便所膩。『不過可以四次,太令我意外了』你看起來沒有很爽。跟這兩個小朋友大戰中,不知道誰還能去大便裝問候…)『你看起來沒有很爽』很爽好嗎『不知道誰還能去大便裝問候』我沒有喔。(『是我的錯』沒關係。你就不愛我。敷衍敷衍我懂。『很爽好嗎』拜託下次靠杯出來好嗎憋著爽會內傷)」、「(寵得起給得起)6789是什麼,又收回什麼(次數打錯字)『4次不簡單』累死我(幹我動比較多欸)不一樣嗎,射精很累的(你可以不要射啊)」、「(喔喔…我要去接小孩惹,閒閒,想我男朋友了)你每天都在想我知道(總比有人每天不想我好)屁,下個月要出來過夜?(看你呀)」、「我一夜要射七次以上,你當然要給我,不然我都射你臉,我是都可以戴套喔」、「『謝謝』謝屁啊,就兩個月都是在幹你啊『那可以休假不要那麼晚才陪我說一…』在旁邊就不方便(『謝屁啊,就兩個月都是在幹妳啊』幹派殺小…『在旁邊就不方便』那你可以趁出去買東西的時候也可以跟我通個電話…」、「這星期等我,我會好好的幹你(『這星期等我』等你什麼,Wow,聽到這句我鬆了一口氣)在我沒有虛脫的情況」、「(小氣鬼)【被告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夠誠意嗎(…)」、「超愛跟你做愛(『超愛跟你做愛』但超討厭我喝酒)」、「謝謝庭妃娘娘(13號可以躺著幹了吧)當然不行(為什麼,你慾望太多了,我慾望也很多…)至少也要爬上來幹我一次」、「(你有吃藥嗎我正常嗎)不過在車上幹你那次真的很爽,雖然在吵(『不過在車上幹你那次真的很爽,雖…』我勸你別說,我會很想幹你)你有講啊,但我幾次無效,我就放棄了(而且衣服都沒有脫玩,好想被強奸,好爽)『我會很想幹你』幹!都是我幹妳,你哪有幹我」等語。
㈦乙○○、甲○○所為㈢至㈤之行為(其中㈥部份為侵權行為之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但數額有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減少賠償金額多少?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
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前述原告與乙○○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原告與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且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已屬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而屬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對於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及原告與乙○○之陳述,
暨原告陳稱:其為職業軍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甲○○及兩名小孩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乙○○陳稱:其為消防員,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月薪約5 萬元,目前與配偶陳怡蓁及兩位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審及被告2人明知原告為職業軍人較一般工作之人更難有正常居家生活,行動自由亦經常因任務需要而受限,竟利用此點於上揭
期間密集相約為性交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且致原告因而自110年7月28日起開始前往精神科就診,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
可稽;及
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證物袋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減少賠償金額多少?
乙○○雖執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惟夫妻相處不睦,原因甚多,並非必然可以歸責於原告,且乙○○之辯詞均僅是聽聞甲○○之說詞,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自
難認為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有過失。至於甲○○與乙○○內部間之過失比例或賠償比例,並非本件所應審酌。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