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侑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素梅
人
被 告 楊豐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富公司)與原告
借款兩筆:第一筆借款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請被告潘素
梅、楊豐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專
用)」,約定借款
期間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自實際撥款日開
始,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9%計
收(目前合計為2%),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
整。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
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
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
計付);第二筆借款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請被告潘素梅
、楊豐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專用
)」,約定借款期間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實際撥款日開始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9%計收
(目前合計為2.3%),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
整。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
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
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
計付)。
惟侑富公司於110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第
一筆和第二筆借款都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潘素梅、楊豐印為侑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
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單貸放攤
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等為
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侑富公司為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潘素梅、楊豐印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