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350號
王翊翔(即王國強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丙○○為
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資料袋),而被告乙○○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朱○○(2人已於110年4月30日兩院
離婚),育有3子即長男丙○○、次男即訴外人王○○及三男甲○○,於被告乙○○死亡後,王○○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358號受理並於111年4月7日准予被查在案,有
戶籍謄本、親等關係查詢表及高少家法院111年4月7日高少家宗家司保111年度司繼字第358號公告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資料袋),依據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規定,被告乙○○之
繼承人為丙○○及甲○○,是依據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乙○○之所有繼承人即丙○○及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惟其等及原告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命由甲○○、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