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秀琴
訴訟
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
110年6月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
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110年5月4日
為訴之變更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經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同意原告
為
上開訴之變更後,本院於同日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
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58頁至第160頁)。
㈡
嗣原告於110年6月4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金永欽」並追加
聲明「確認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
事為金永欽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金永欽
以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變更登記KIL公司董事為自己之行為無效。」(見
本院卷二第233頁),
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25日表示不同意
原告
上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60頁)。
㈢原告雖主張其上揭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之規定
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確認
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
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部分,與其原來「確認被告金氏
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之請求,一為董事會決議、一為股東會
決議,二者會議組成之成員不同、召集程序不同、會議時點
不同、會議性質不同、所需調查該二決議是否存在之證據亦
不同,自
難認有何「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而原告上揭追加請求「確認
被告金永欽以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變更登記KIL公司董事為自己之行為無
效。」部分,與其原來之請求,非但訴訟之對象(被告)已
不相同,且二者之基礎事實及所應調查之事證亦完全不同,
顯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訴之追加,
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