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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泰興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鋒文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送達代收人 王雅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訴外人廖秋揚、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笠揚公司)共同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930 萬元未為清償,取得對笠揚公司之假扣押裁定,惟笠揚 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債務,而訴外人笠洋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洋海運公司)曾向笠揚公司購買船舶百 洋輪,尚未給付1,000 萬元予笠揚公司,被告乃代位笠揚公 司向笠洋海運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000 萬元,其中930 萬元 由被告代位受領。又被告復以笠洋海運公司營運周轉有困難 ,日後有無法清償之虞,聲請對笠洋海運公司之財產在93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予被告以310 萬元為笠洋海運公司供擔保後,對笠 洋海運公司之財產在93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憑系 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為笠洋海運公司供擔保 金310 萬元,假扣押笠洋海運公司停泊在高雄港之百洋輪, 後笠洋海運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為被告供反擔保金930 萬 元,始予撤銷假扣押。然而,被告就其訴請代位笠揚公司受 領笠洋海運公司應給付930 萬元之本案訴訟,經高雄高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系爭假扣押裁 定自始即屬不當。嗣笠洋海運公司提供之反擔保金930 萬元 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 年6 月24日製成分配表 ,而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8 月3 日不當扣押百洋 輪,致笠洋海運公司受有船員薪資損失160 萬2,956 元、反 擔保金(930 萬元)算至110 年6 月24日止之利息損失175 萬8,876 元,且致笠洋海運公司無法履行其與原告就該船之 租金船合約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5萬元,並支出船舶停泊費 61萬7,000 元。綜上,笠洋海運公司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受 有損害432 萬8,832 元(計算式:1,602,956 元+1,758,87 6 元+350,000 元+617,000 元=4,328,832 元)。另笠洋 海運公司積欠原告票款1,0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 110 年4 月22日止之利息197 萬959 元,原告前對笠洋海運 公司執行上開反擔保金930 萬元,獲償347 萬7,868 元,尚 不足857 萬3,091 元,是原告為笠洋海運公司之債權人,笠 洋海運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 代位笠洋海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2 萬8,832 元,並由原告 收受。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笠洋海運 公司432 萬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收受;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對於笠洋海運公司聲請假扣押,經系爭 假扣押裁定被告以310 萬元為笠洋海運公司供擔保後,得就 笠洋海運公司之財產在930 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笠洋海運 公司如為被告供擔保金93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 准許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笠洋海運公司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930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維持,無所謂抗告法院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是 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之「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至被告與笠揚公司間之 本案訴訟,經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並 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屬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之「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笠洋海 運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因被告敗訴而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 情事,即無足採,既然笠洋海運公司對於被告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符合「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權須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之要件,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再者,原告對 於笠洋公司之債權,核屬金錢之債,自必以笠洋海運公司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而此「笠揚公司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之情事,應由主張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原告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主張「笠洋海運公司已無財產得 以,清償其債權」,對於「笠洋海運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此事實,未能提供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 盡其舉證責任。再者,笠洋海運公司於原告所主張之106 年 4 月5 日起至8 月3 日止,根本未有支出任何原告所主張之 薪資費用,原告空言陳稱笠洋海運公司受有106 年4 月5 日 起至8 月3 日止之薪資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與笠洋 海運公司之租船合約書內未有任何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依上 開規定,無論笠洋海運公司或原告任一方違反上開租船合約 書,他方均不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違約金。是原告主張笠 洋海運公司因百洋輪遭扣押而無法履約,致笠洋海運公司應 賠償原告違約金35萬元,因笠洋海運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船合 約書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無足採。至笠揚公司臨停費用之支 出目的為何,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百洋輪」之臨停費用, 均未記載其上,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此臨 停費用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百洋輪」臨停於高雄港之費用 ,即滋疑義。原告未能證明笠洋海運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 至110 年6 月24日提存之反擔保金930 萬元,其依通常情形 或依其計劃可獲得週年利率5%之利息,則原告主張笠洋海運 公司得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計算反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害,即 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查民訴律663 條 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 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 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意旨, 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 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0、275 號、69年度 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㈡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確定在案,並由被告 於106 年4 月5 日提出擔保金310 萬元後,實施假扣押笠洋 海運公司停泊在高雄港之百洋輪;嗣笠洋海運公司於106 年 8 月3 日為被告供反擔保金930 萬元,始予撤銷假扣押。是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 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判決其敗訴,並確定在案,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僅係因命假 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之要件不符。依據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因事後情事變更 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笠洋海運公司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不合,並無理由。且 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本案訴訟曾於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嗣於 第二審訴訟時,經承審法院參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笠揚公司 、笠洋海運公司抗辯系爭船舶價金已如數清償等語為可信, 笠揚公司對笠洋海運公司已無系爭船舶價金債權可行使,並 說明:「帛禾公司引為證據之上開查核報告書,經會計師查 核各該股款入款情形後,已記載均存入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帳戶,有查核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第 196 頁),而會計師僅受委任查核,當無故意為不實查核記 載之可能與動機。參以朱燕玉、陳弘道及孫名珍亦均有入股 之入款憑據,亦為帛禾公司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89 至191 頁)。又笠洋公司既為籌備中公司,則股東依指示將入股金 各匯至笠揚公司帳戶代受之行為,亦合於一般籌備中公司之 實務運作模式。何況笠洋公司之資本如何形成等,與笠洋公 司是否有資力清償系爭船舶價金,並無必然關連。又笠洋公 司上開開會通知所稱船舶營運資金嚴重欠缺,原因甚多,不 能憑以認定笠洋公司未給付價金,反之認定笠洋公司已給付 系爭船舶價金,較之未給付價金,更可能使笠洋公司營運資 金欠缺,而更合常情」,有原告所提之該判決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4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笠 揚公司對笠洋海運公司有系爭船舶價金債權等節是否屬實, 非屬顯然明確可辨者,亦難認被告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 ,主觀上有何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則其對笠洋 海運公司亦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又笠洋海運公司既對於被 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自亦無代位權,自無從代位笠洋海運公司向 被告行使該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依原告所訴事實, 其在法律上之請求權顯難成立,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 萬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之等法條規定 要件不符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