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何慶川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鋁材,
原告均已出貨交付被告,109 年3 、4 、5 、6 月之貨款各
為新臺幣(下同)469,493 元、1,017,241 元、927,319 元
、361,747 元,其中109 年3 、4 月之貨款被告係分別簽發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給付,
詎
系爭支票屆期均遭
退票,原告再就109 年5 、6 月份之貨款
向被告請款,竟發現人去樓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含系
爭支票票款)共計2,775,800 元,為此依
民法第367 條、票
據之
法律關係、第233 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75,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
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 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
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購買鋁材,原告均已交付,但被告簽
發用以給付109 年3 、4 月份貨款之系爭支票
嗣遭退票,10
9 年5 、6 月份之貨款亦未給付
等情既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
民法第367 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買受人即系爭支票發
票人之被告給付貨款(票款)2,77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 年度雄
簡字第2088號卷第35頁,已在系爭支票退票日之後)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5,800 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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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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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提示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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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469,493元 │109 年7 │被告 │原告 │臺灣中小│109 年8 │
│ │ │ │月25日 │ │ │企業銀行│月27日 │
│ │ │ │ │ │ │東高雄分│ │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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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1,017,241 │109 年8 │被告 │原告 │臺灣中小│109 年8 │
│ │ │元 │月31日 │ │ │企業銀行│月31日 │
│ │ │ │ │ │ │東高雄分│ │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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