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雨心
被 告 吳剛魁
律師即王宏智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剛魁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
零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剛魁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甲○○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
,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傑仕堡公司
)前以被告甲○○、被繼承人王宏智(已歿,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吳剛魁律師)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與
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暨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
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0,883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吳剛魁律師以:王宏智既已死亡且無人繼承,並無發生
利息暨違約金之可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 條定有
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
司繼字第4808號
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足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
公司陷於遲延而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乙節,已
如前述,而王宏智所負該利息暨違約金債務,係因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而來,與其本身是否陷於遲延、是
否不可歸責
無涉,則被告吳剛魁律師以:王宏智既已死亡且
無人繼承,並無發生利息暨違約金之可能
云云,於法容有誤
會,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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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 1 │933,200 元 │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3,737,200 元│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同上 │
│ │(訴字卷第76│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頁) │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 │
│ │ │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