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雨心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剛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 零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剛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甲○○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傑仕堡公司 )前以被告甲○○、被繼承人王宏智(已歿,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吳剛魁律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與 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暨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0,883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吳剛魁律師以:王宏智既已死亡且無人繼承,並無發生 利息暨違約金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傑仕堡企業有限 公司陷於遲延而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乙節,已 如前述,而王宏智所負該利息暨違約金債務,係因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來,與其本身是否陷於遲延、是 否不可歸責無涉,則被告吳剛魁律師以:王宏智既已死亡且 無人繼承,並無發生利息暨違約金之可能云云,於法容有誤 會,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 1 │933,200 元 │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3,737,200 元│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同上 │ │ │(訴字卷第76│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頁) │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 │ │ │ │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