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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峻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宥翔 被   告  陳姵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張志 堅,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民國110 年3 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00364949 0 號函在卷足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峻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泓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趙宥翔、陳姵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1日 至111 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28% 機動計息(現為年息4.5 %),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峻泓公司於110 年1 月8 日經票據 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並自110 年1 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借據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98,702 元 及按上開約定內容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趙宥翔、 陳姵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連帶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 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