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國基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裕銘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蘇莛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向原告
承攬「嘉豐小
港廠新建工廠─二層至四層冷凍庫浪板施工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2 萬5000元,並應
於109 年3 月15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收受部
分款項即48萬5000元後,竟自109 年2 月6 日起即拒絕進場
施作,經原告催告未果後
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就系爭工程
委由
第三人施作之
報酬差額144 萬2260元之損害;縱認被告
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
違約金96萬
2500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
係,備位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 萬7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簡訊紀錄
、匯款紀錄、
存證信函、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估價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
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解除契
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92 萬7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59 條第2 款
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