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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國基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銘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蘇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向原告承攬「嘉豐小 港廠新建工廠─二層至四層冷凍庫浪板施工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2 萬5000元,並應 於109 年3 月15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收受部 分款項即48萬5000元後,竟自109 年2 月6 日起即拒絕進場 施作,經原告催告未果後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就系爭工程 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報酬差額144 萬2260元之損害;縱認被告 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96萬 2500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 係,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 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簡訊紀錄 、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估價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 規定,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解除契 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92 萬7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59 條第2 款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