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巷00
○00號2 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房屋1 樓
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6,872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 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1,000 元、30
萬2,300 元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
2,600 元、90萬6,87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鎮○○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部分面
積共520 平方公尺,約定租期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
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伊公司並
同意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2 樓。
嗣後兩造於10
8 年5 月27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
合意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自行結清、繳納
租賃
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水、電費,如未依約履行
,復未在伊公司通知後3 日內繳納,致由伊公司代墊,被告
即應加付按代墊金額一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伊公司。此外,
被告應於108 年6 月30日前自系爭房屋搬離,並應於108 年
6 月30日當天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付返還伊公司,如未依約
履行,即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給
付按
上開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予伊公司。
詎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僅將鑰匙交付返還伊公司,
迄今未結清繳納水、
電費,致由伊公司代墊,且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 樓,
復未辦理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變更登記,對此,伊公司已於10
8 年10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清償租
金及水、電費,並自系爭房屋搬離,
惟被告於同年10月2 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108 年10月9 日仍未為清償及搬離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
終止協議第2 條、第5 條約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辦理公司
登記地址遷出變更登記,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
,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違約金共18萬6,872 元、租金
違約金144 萬元,合計162 萬6,872 元,
暨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辦理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變更登記及返還系爭
房屋1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公司12萬元
等情,
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2 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 樓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 萬6,8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7 月1 日起
至辦理第一項遷出變更登記及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萬元。㈣聲明第2 、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辦理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變更登記,
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部分,伊公司無意見。惟就水、電
費部分,系爭房屋面積為804.18平方公尺,伊公司僅承租其
中1 、2 樓部分面積共520 平方公尺,原告
復於租賃期間另
行提供系爭房屋予
第三人設立公司登記地址,並提供2 樓樓
頂供訴外人即伊公司當時總經理何永盛設置鴿舍養鴿,所生
水、電費不應全部由伊公司負擔,而應由所有設址於系爭房
屋之公司依使用比例分攤。又伊公司自108 年5 月起即無法
進入系爭房屋搬離物品,原告拒絕伊公司進入系爭房屋在先
,自不能再以伊公司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為由,而依系爭租
約及終止協議請求伊公司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1 、2 樓部分面積共520 平方公尺,租期自10
7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被
告復以系爭房屋2 樓為公司登記地址,向高雄市政府完成設
立登記。
㈡、兩造於108 年5 月27日簽訂終止協議,約定於108 年6 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於約定時間自系爭房屋騰空遷離,
並將房屋及鑰匙返還原告,另應結清繳納應負擔之水、電費
。
㈢、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惟系爭房
屋1 樓仍留有被告之物品,尚未清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自107 年8 月11日、107 年8 月1 日起,均至108 年6 月30
日止,均由原告繳納,金額如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繳費單據
所示。
㈣、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001124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清償租金及水、電費,並將物品
清空,復表示對系爭房屋內之部分物品行使
留置權。被告迄
今未給付原告請求之租金及水、電費,亦未將物品清空及辦
理遷出變更公司登記地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 、2 項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查系爭租約
業經兩造於108 年6 月30日
合意終止,惟系爭房屋1 樓仍有
被告之物品,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 樓,並以系爭
房屋2 樓為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其辦理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變更登記及遷讓返還房
屋,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原告依
前揭約
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2 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3 項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 項約定返還
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 倍(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終止協議第2 條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在租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
空遷離,並於租約終止日時,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乙方如未履行時,自租約終止日之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應依原租約之2 倍之月租金
額,按月賠償給甲方」、第5 條約定:「乙方先前因使用租
賃房屋所應繳的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
應自行自費結清。如有未結清至房屋租約終止日者,乙方應
在甲方通知後3 日內補交;如果逾期不補交,致甲方代墊者
,乙方應加付代墊金額1 倍的
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有系
爭租約及終止協議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
⒉關於水、電費及違約金部分:
⑴查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之水、電
費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頁),證人即被告前負責
人于順生亦到場證稱:系爭租約係伊擔任被告負責人時,代
表被告所簽訂,簽約時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全部由
被告負擔,因為原告僅使用系爭房屋其中1 間面積約50平方
公尺之辦公室,被告則承租系爭房屋1 、2 樓部分面積約52
0 平方公尺之廠房,並設置高壓電、供水系統、高壓空氣、
氮氣、純水系統、污染防治系統等設備,均
非常耗電,被告
考量自身用電量甚大,且原告僅使用其中1 間辦公室,故同
意負擔系爭房屋全部之水、電費;又系爭房屋2 樓樓頂由何
永盛設置、使用之鴿舍,係使用被告純水系統過濾雜質、礦
物質後產生之大量廢水,故被告亦同意一併負擔鴿舍之水、
電費;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除何永盛外,並無原告人員或
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或在系爭房屋內辦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0 至352 頁),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確有同意負
擔租賃期間之全部水、電費,且當時除被告及何永盛外,並
無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
猶執前詞辯稱不應由其負擔全
部之水、電費
云云,即無足採。
⑵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自107 年8 月11日、107 年8 月1 日起
,均至108 年6 月30日止,均由原告繳納,金額如本院卷一
第43至65頁繳費單據所示,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以左營新
莊仔郵局0011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清償水
、電費,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之水、電費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繳費單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43至65頁,卷二第26
5 頁),則原告依終止協議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之水、電費及加付代墊金額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之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6 月
10日之水費共2,412 元(491 +547 +715 +659 =2412)
,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5 月29日之電費共9 萬1,024 元
(12276 +5209+45034 +28505 =91024 ),合計9 萬3,
436 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72 元(9343
6 ×2 =186872),應予准許。
⒊關於租金違約金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1 樓留有被告之物品,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
以左營新莊仔郵局0011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
內將物品清空,惟被告迄今未將物品全部清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及終止協議第
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意租金以每月6 萬
元計算,
乃基於訂約之初系爭房屋、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
量,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之金額,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1 樓,致妨害原告自行使用收益,減損
原告可得之使用或租金收益,並
參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
為廠房使用,且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1 、2 樓,現僅占有使
用1 樓,復已搬離部分物品(見本院卷二第322 、323 、35
3 頁)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及終止協議
第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以每月租金2 倍即12萬元計算,尚屬
過高,
爰依職權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每月6 萬元。
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
6 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72萬元(60000 ×12=720000),及
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之日止,按月
給付違約金6 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1 日
起至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2 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之日
止之違約金,惟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及終止協議第2 條均
僅就被告「未遷讓返還房屋」之情形為約定,而不及於被告
「未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之情形,則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
即
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拒絕伊公司進入系爭房
屋搬離物品,自不能再以伊公司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為由,
而請求伊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
惟查,被告於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先稱其自108 年10月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
於110 年5 月20日具狀改稱其自108 年6 月以後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再於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自108 年
5 月起即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91、20
2 頁),前後所述不一,且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以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有無曾向原告表示欲進入
系爭房屋搬離物品,據被告表示:有,伊公司在108 年10月
9 日「以後」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2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在108 年10月9 日「以前」通知原
告其欲進入系爭房屋,但經原告拒絕,
即非無疑。被告雖謂
:伊公司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左營新莊仔郵局001124號存證信
函後,即依該存證信函所示於108 年10月9 日前往系爭房屋
,詎原告竟拒絕伊公司進入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月嬌
於刑案偵查中
自承:伊無法記憶有無先行通知原告欲於108
年10月9 日前往系爭房屋,惟因108 年10月9 日為週三,伊
認為當日應有原告人員在場,因而逕行前往,但未料當日無
原告人員在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
第516 號卷第385 頁),可見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係在未
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前往系爭房屋,而因當天原告無人
在場,被告始無法進入,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不得其門而
入,乃原告拒絕其進入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寄發鳥松郵局000058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欲於同年11月8 日早上10時前往系爭房屋搬遷
部分設備,嗣被告遵期前往,原告有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搬
離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
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313 頁),惟被告當天僅搬走防潮箱3 台、烘箱
3 台、超音波洗淨器1 台及漏斗磁4 個,其餘物品則未搬離
,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2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
查封
被告所遺留如本院卷二第281 、282 頁
拍賣動產清單所示之
物品(即無菌無塵操作台等12樣物品),而被告在108 年11
月8 日後直至110 年11月29日止,均未再向原告表示要前往
系爭房屋搬離物品,系爭房屋內仍有被告之物品之事實,
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 、353 、354 頁),益
見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並未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且被
告於108 年11月8 日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此後長達2 年
均未再向原告表示欲前往系爭房屋搬離物品,
堪認系爭房屋
內現仍留有被告之物品,乃被告怠於前往搬離所致。被告執
前詞辯稱其係因原告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之不
可歸責事由,
致未能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云云,要無可採。
⑷被告另謂:伊公司部分物品經原告行使留置權,原告不得再
請求伊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有無留置被告遺留之物
品,與其已否就留置物取償,及得否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核屬二事,且原告僅就被告所遺留其中3 、4 樣
物品行使留置權,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
),復
徵諸原告所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001124號存證信函載
明請求被告將留置物品以外之物品搬離清空等語,及於108
年11月8 日早上應被告之要求使其進入系爭房屋搬離物品等
情,足見原告並未阻止被告搬離其餘物品,則被告迄今未將
其餘物品搬離,即難認已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仍應
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又被告就原告已就留置物取償之事
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以其無法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乃原告刻意阻撓所致,且原告已就部分物品行使留置權
,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
洵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及違約金為18萬6,872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違約金為72萬元,合計90萬6,87
2 元(000000+720000=906872),而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之租金違約金則為6 萬元。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終
止協議第2 條、第5 條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2 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1 樓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6,8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7 月
1 日起至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2 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及返還系爭房屋1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於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2 、3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至被告雖
聲請傳訊證人何永盛、趙耀明,並請求調取系爭房屋108 年
7 月1 日起之水、電費單據,與先前之水、電費單據相比較
,以供確認,俾證明租賃期間尚有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不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水、電費,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傳訊證人于順
生查明屬實,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又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其請求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變更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 樓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