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海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免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被 告 陳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萬8,161元及自
存證信函
送達
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
嗣變更
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161元及自109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冷凍水產食材,
迄今仍具96 萬8,161元之貨款未
付,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通訊軟體截圖等資料為
證(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依
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96萬8,161 元,當屬
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
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又於10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欠款,該函於109年12月11日送
達被告,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49頁至
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期限屆滿翌日起(即自
109年12月17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萬8,161
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