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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八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焜 被   告 黃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17日起向原告購買乳酪絲 及起司片等產品,積欠原告自107 年6 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568,399 元,嗣與原告簽訂清償分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每月還款一期,還款期限自 109 年2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1 日止,共分190 期清償, 第1 至189 期每期清償3,000 元,第190 期清償1,339 元。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 點後段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 ,尚未到期之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於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31日、109 年5 月1 日、109 年7 月20日給 付4 期共12,000元,尚有556,399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556,39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 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556,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5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公示送達通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