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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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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一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漢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持續簽約至109 年12月31日,並約定 如任一方無不續約之表示者可自動展延至110 年12月31日, 依據系爭合約,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套裝銷售形式銷售原告軟 體U-Office Force(下稱系爭軟體)予被告之客戶使用,原 告並同意被告於收售客戶款項或客戶應允付款撥款後,才予 開立請款發票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請求 被告進行付款。自108 年11月起被告開始遲延付款,今 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53 萬4,064 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 萬4,064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298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混合契約係以2 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 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 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次按「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 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 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 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 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依其契約之具 體內容,性質上可能具買賣、行紀及代辦商,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開 頭即約定被告成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系爭軟體經銷商,原告 授權甲方可在台銷售原告系列軟體,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4 條接續約定,被告得以套裝銷售形式銷售原告系爭 軟體予被告客戶,並約定被告之付款方式及條件;系爭合約 第5 條、第6 條則約定原告應提供一定銷售支援並承諾針對 正式成交案件將提供一定服務水準,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76至78頁),足見系爭契約兼具有代辦商及買賣等 性質之典型混合契約。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兼具代辦商及 買賣之性質,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軟體,是以於原告交付系爭 軟體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方式請款,被告即應依系爭合 約第4 條約定方式給付款項。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 系爭軟體,被告應給付153 萬4,064 元貨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原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 5 月8 日開立共計153 萬4,064 元之發票9 紙等件為證(審 訴卷第65至9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萬4,064 元,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向臺北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支付命令 受理,並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回證可參(見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卷第61、63頁送達回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