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一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漢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持續簽約至109 年12月31日,並約定
如任一方無不續約之表示者可自動展延至110 年12月31日,
依據系爭合約,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套裝銷售形式銷售原告軟
體U-Office Force(下稱系爭軟體)予被告之客戶使用,原
告並同意被告於收售客戶款項或客戶應允付款撥款後,才予
開立請款發票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請求
被告進行付款。
惟自108 年11月起被告開始遲延付款,
迄今
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53 萬4,064 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 萬4,064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298 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
混合契約係以2 個以上
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
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
適
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次按「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
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
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
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
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依其契約之具
體內容,性質上可能具買賣、行紀及代辦商,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706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合約開
頭即約定被告成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系爭軟體經銷商,原告
授權甲方可在台銷售原告系列軟體,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4 條接續約定,被告得以套裝銷售形式銷售原告系爭
軟體予被告客戶,並約定被告之付款方式及條件;系爭合約
第5 條、第6 條則約定原告應提供一定銷售支援並承諾針對
正式成交案件將提供一定服務水準,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
審訴卷第76至78頁),足見系爭契約兼具有代辦商及買賣等
性質之
非典型混合契約。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兼具代辦商及
買賣之性質,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軟體,
是以於原告交付系爭
軟體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方式請款,被告即應依系爭合
約第4 條約定方式給付款項。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
系爭軟體,被告應給付153 萬4,064 元貨款迄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原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
5 月8 日開立共計153 萬4,064 元之發票9 紙等件為證(審
訴卷第65至9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萬4,064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向臺北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支付命令
受理,並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回證可參(見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卷第61、63頁送達回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