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浩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台公司)前以被
告李坤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
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80萬453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紀錄及催告書、約定書為證,
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
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 1 │768,229元 │自109 年11月29日起至│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36,305元 │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