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浩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台公司)前以被 告李坤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 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80萬453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紀錄及催告書、約定書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 定,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 1 │768,229元 │自109 年11月29日起至│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36,305元 │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