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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宥翔 人 被   告 陳姵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棊公司)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趙宥翔、陳姵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日起 至111年7月2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計算 (現為年息3.84%)。台棊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 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台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趙宥翔、陳姵彤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 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規定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 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 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客戶授受明細查 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本院卷第13至49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3,573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