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宥翔
人
被 告 陳姵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棊公司)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趙宥翔、陳姵彤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7月2日起
至111年7月2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計算
(現為年息3.84%)。台棊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
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
詎台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趙宥翔、陳姵彤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
延時,
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
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
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規定
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
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
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客戶授受明細查
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本院卷第13至49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3,573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