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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告即被告 潘清潭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告即原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部分: (一)被告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清潭新臺幣壹佰參拾 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潘清潭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二、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部分: (一)原告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10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之原告潘清潭,依解除、撤銷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衣樂洗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衣樂洗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報酬;而110年 度訴字第32號事件之原告衣樂洗公司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潘清潭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兩造分別提起之 上開2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亦同意就上開2事件 為合併辯論(見本院110訴31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 就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潘清潭主張:潘清潭為經營自助洗衣店與衣樂洗公司至新北 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店面)會勘後,衣樂 洗公司稱系爭店面可經營自助洗衣店,並建議潘清潭使用唯 一具有遠端退幣功能之歐洲機型洗衣機,潘清潭乃於民國 109年5月4日就「洗衣店整備至完工開幕」與衣樂洗公司簽 訂「衣樂洗洗衣機器設備公司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衣樂洗公司承攬潘清潭位於系爭店面(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洗衣店開設工程,並向衣樂洗公 司購入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且約定由衣樂洗公司應負責 系爭店面之水電、裝潢、風管、招牌、瓦斯、監視鏡頭及全 部機台安裝測試正常運作等,並於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3日內交 付5成,第二期款於機器到達前1日交付4成,第三期款於開 幕後3日內付清尾款1成。潘清潭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交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衣樂洗公司,復於109年5月7日將 第一期款129萬元匯至衣樂洗公司帳戶。詎衣樂洗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毫無章法,於109年5月27日派員將馬達送至系 爭店面隨意置放即離去,於109年6月8日將烘衣機台設備置 於系爭店面內後以LINE告知該設備是他人寄放,於109年7月 9日將洗衣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店面門口外之馬路邊後即離 去,竟稱機器已到位云云。又衣樂洗公司於簽約時表示機器 設備均有現貨,事後卻改稱機器需向國外訂購,且逾2個月 交付期限,尚缺如附表編號1-②、3、4、5所示等機器設備 。衣樂洗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基礎台灌漿進行至一半,即因 未聲請路權而遭警察驅趕,系爭工程復因水電配線錯誤,導 致屢次施工,且未先將水電、風管、監視設備、兌幣設備、 售卡設備、馬達管線等完工後,再進行機器設備安裝測試, 反而是先將數台大型洗烘衣機放置系爭店面內,阻礙施工、 延宕工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衣樂洗公司之事由,未能於 系爭契約所定之60日內即109年7月4日前完工,潘清潭於109 年7月13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向衣樂洗公司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衣樂洗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34萬元。再者,潘 清潭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9年7月10日始知悉衣樂洗公司所 稱僅有歐洲機型有遠端退幣功能云云,並非事實,衣樂洗公 司為使潘清潭順利簽約,以僅有歐洲機型有遠端退幣功能、 機器設備均有現貨等不實訊息詐騙潘清潭,致潘清潭陷於錯 誤而與之簽約,潘清潭以起訴狀繕本向衣樂洗公司送達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衣樂洗 公司應返還已收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34萬元之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既經潘清潭解除、撤銷,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潘清潭請求「未付報酬」103萬2000元,自屬 無據等語。並就110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依解除、撤銷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 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110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衣樂洗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4日簽訂總價263萬元之系 爭契約後,潘清潭僅交付定金5萬元、第一期款129萬元,尚 未交付第二期款103萬2000元。衣樂洗公司因誤信潘清潭所 言,於潘清潭依系爭契約在機器到達前一日給付第二期款之 前,即陸續送機至系爭店面進行安裝,但潘清潭竟於109年7 月14日拒絕衣樂洗公司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店面繼續安裝機器 ,且迄仍未給付第二期款,潘清潭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衣樂 洗公司第二期款103萬2000元。至於潘清潭雖執前詞主張解 除、撤銷系爭契約,惟衣樂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瑾及業務 人員於109年5月4日到潘清潭經營咖啡廳,本只想洽談,並 不是擬訂好契約前去簽約,係因潘清潭知悉衣樂洗公司可於 3年後買回機器當下即表示要簽約,陳美瑾始將手邊有1份空 白「定型化契約」之契約及報價單交由潘清潭簽名,而系爭 契約是承攬工作,並非期限屆至尚未完成,即可以解約,且 自衣樂洗公司動工日起算,扣除假日及取得路權之一週後, 衣樂洗公司於109年8月27日前完工即可,但潘清潭於109年7 月14日即拒絕開門並將大門遙控器重置。又系爭工程是衣樂 洗公司找台北的水電去施作,或許因為設備移動位置,水電 線路才會修改,但衣樂洗公司最後一定會把工程完成,且衣 樂洗公司已將機器放到水泥台上,待最後完成時,就會給潘 清潭簽收。是潘清潭主張解除、撤銷系爭契約應不合法,其 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衣樂洗公司給付134萬元,應無 理由等語。並就110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一)潘清潭應給付衣樂洗公司103萬2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110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清潭為經營自助洗衣店,會同衣樂洗公司至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即系爭店面)會勘時,衣樂洗公司稱系 爭店面可以經營自助洗衣店。 (二)潘清潭於109年5月4日就「洗衣店整備至完工開幕」,與衣 樂洗公司簽訂「衣樂洗洗衣機器設備公司銷售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約定由衣樂洗公司承攬潘清潭位於系爭店面( 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洗衣店開設工程,並向 衣樂洗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等,約定由衣樂洗公司 應負責系爭店面之水電、裝潢、風管、招牌、瓦斯、監視鏡 頭及全部機台安裝測試正常運作等,並於簽約後45至60天後 完工。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3 日內交付5成,第二期款於機器到達前1日交付4成,第三期 款於開幕後3日內付清尾款1成。(見新北109訴2323卷第25 頁至第35頁) (三)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之「備註欄」所載「簽約時付款三成 ,裝機前一日付款六成,餘款於開幕三日內付清。機器零件 保固3-10年…。交貨期:簽約後45-60天/惟因海關查驗要求 則交貨期不在此限(如有現貨則不在此限)」等語,均是由 衣樂洗公司事先擬妥後,再由兩造同意。(見新北109訴 2323卷第25頁) (四)潘清潭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交付定金5萬元予衣樂洗公司, 復於109年5月7日將第一期款129萬元匯至衣樂洗公司帳戶。 (見新北109訴2323卷第29頁、第37頁) (五)潘清潭於109年7月23日向衣樂洗公司送達存證信函,以衣樂 洗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工為由,向衣樂洗公司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新北109訴2323卷45頁至第53 頁、本院109審訴1125卷第63頁) (六)潘清潭於109年8月10日向衣樂洗公司送達本件起訴狀,以衣 樂洗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工為由,向衣樂洗公司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潘清潭簽立系爭契約係錯誤 、被詐欺為由,向衣樂洗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衣樂洗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前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且 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 (一)潘清潭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完成工作延遲」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衣樂洗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定 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34萬元,有無理由? (二)如前(一)無理由,潘清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衣樂洗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134萬元,有無理由? (三)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潘清潭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共 103萬2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潘清潭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完成工作延遲」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衣樂洗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定 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34萬元,有無理由?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0訴31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應為事實。 ⒉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及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均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且衣樂洗公司於 交付系爭契約所載之設備後,若不安裝及完成系爭契約所載 工作,潘清潭仍無法在系爭店面經營自助洗衣店,是系爭契 約依照當事人之意思,應重在工作之完成,為承攬契約。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五)、(七)之事實, 堪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並約定以簽 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為契約之要素。然衣樂洗公司卻未依約 於兩造簽約後60天即109年7月3日前完工,潘清潭依上開民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23日以衣樂洗公司未於 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工為由,向衣樂洗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應屬合法。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五)、(七)之事實,及前述系爭契約業經潘清潭於109年7月 23日解除之事實。潘清潭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衣樂洗公司償還其所交付之134萬元,及自109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⒌衣樂洗公司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⑴衣樂洗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工作,完工期限屆至,仍不 能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潘清潭與衣樂洗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之目的係在經營自助洗衣店,而依一般常情,經營自助洗衣 店有一定之商業「時機」,經營者計劃在何時、何時開幕, 常與經營者自己評估可以獲取利潤之「時機」相關。系爭契 約既載明於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衣樂洗公司即應期限內 完工,以免延誤潘清潭之開幕「時機」。況依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之事實,兩造就完工期間之約定,特別形諸於文字 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之「備註欄」載明「交貨期:簽約 後45-60天」等語(見新北109訴2323卷第25頁),自屬民法 第502條第2項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之情形,是潘清潭依該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 ⑵衣樂洗公司辯稱兩造約定以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係指扣 除假日及休息日之工作天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三)之事實,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之「備註欄」文字, 係由衣樂洗公司事先擬妥後,再由兩造同意,而該備註欄中 之文字並無註明是「扣除假日及休息日之工作天」,且該備 註欄其他關於期間之「開幕三日內」、「機器零件保固3-10 年」等,亦無可能是「工作天」,因此該備註欄之「簽約後 45 -60天」自無為「工作天」之解釋空間,況衣樂洗公司於 擬定「簽約後45-60天」之際,尚能特別考慮到「海關查驗 」之因素而特別加註「惟因海關查驗要求則交貨期不在此限 (如有現貨則不在此限)」等語,倘「簽約後45-60天」係 指「工作天」,衣樂洗公司於擬定該備註欄當時,豈有不特 別加以註記之可能,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後45 -60 天」係指依民法規定之期間所計算之日數,而非扣除假日、 休息日後之工作天數計算日數。 ⑶衣樂洗公司辯稱兩造約定以簽約後45至60天後完工,自衣樂 洗公司動工日起算,扣除假日及取得路權之1週,衣樂洗公 司於109年8月27日前完工即可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一)、(二)之事實,衣樂洗公司為專業之洗衣機販賣 及安裝施工廠商,並曾與潘清潭到系爭店面會勘,對於系爭 契約所載之洗衣機如何安裝到系爭店面、如何施工、是否要 申請路權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應已完成評估,而衣樂 洗公司自己先行擬定之前述備註欄之「簽約後45-60天」並 無註明「扣除申請路權之期間」,衣樂洗公司自不能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要求加計「扣除申請路權期間」。至於自「動工 日」起算,則與系爭契約之「簽約後45-60天」之文義顯然 不符。 ⑷衣樂洗公司雖辯稱潘清潭在109年7月15日拒絕其施工始無法 完工云云。惟此為潘清潭所否認,且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 本應於109年7月3日完工,潘清潭於期限屆至後,本即無義 務配合衣樂洗公司之施工。 (二)如前(一)無理由,潘清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衣樂洗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134萬元,有無理由? 潘清潭就前述(一)之請求有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審酌 潘清潭此部分之請求。 (三)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潘清潭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共 103萬2000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經潘清潭於109年7月23日解除,業如前述,是衣樂 洗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潘清潭給付貨款及工程款,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部分,潘清潭依契約 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衣樂洗公司給付134萬元及自109年8 月11日(見本院110訴31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號部分,衣樂洗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潘清潭給付 103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潘清潭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衣樂洗公司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一○、據上論結,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部分,潘清潭之訴 為有理由,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部分,衣樂洗公司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號│機器設備明細 │ ├──┼────────────────────────────┤ │ 1 │西班牙進口DOMUS 廠牌: │ │ │①變頻式滾筒洗衣機(DLS-11)2台 │ │ │②變頻式滾筒洗衣機(DLS-14)2台 │ │ │③變頻式滾筒洗衣機(DLS-18)1台 │ │ │④變頻式滾筒乾衣機(DTP2-18 )3 組(1 組含上、下各1 台)│ │ │⑤寵物機1組(含上烘下洗各1台) │ ├──┼────────────────────────────┤ │ 2 │洗衣機水泥基台1式 │ ├──┼────────────────────────────┤ │ 3 │兌幣販賣機複合機1台 │ ├──┼────────────────────────────┤ │ 4 │售卡系統主機1台 │ ├──┼────────────────────────────┤ │ 5 │機上盒13台 │ ├──┼────────────────────────────┤ │ 6 │擂動馬達管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