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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晟人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宇浩雙軌直 銷電商平台服務使用契約書,委請被告提供伊所需網站平台 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即宇浩雙軌直銷與購物作業系統 建置等項目(下分稱系爭直銷系統、系爭購物系統,合稱系 爭系統),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無論依前兩項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 日前使甲方(即原告)能正常使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逾期未能完成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伊並於簽約時支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 及其他費用65,856元(下合稱系爭價金)。嗣被告於109 年 1 月1 日前未與伊修正所提供之套版購物系統功能,系爭直 銷系統則尚未開通,則被告未於109 年1 月31日前使伊得以 正常使用系爭系統,伊業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價金,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請伊提供系爭系統,系爭直 銷系統是建立於系爭購物系統下,而伊交付系爭系統予客戶 之方式是以交付連結網站及密碼予客戶之方式進行,伊業於 108 年11月19日、同年月27日將系爭購物系統帳號、密碼交 付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6日創設宇浩後台使用群組方便原告 及其員工詢問伊系爭系統問題,又會員系統即為系爭直銷系 統,伊已於108 年11月29日將系爭直銷系統上架予原告,是 伊已按系爭契約約定於109 年1 月1 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予原 告,後續原告又無提出任何修正要求,反於109 年1 月1 日 前即表示拒絕繼續使用伊所提供之作業系統,並於同年月21 日詢問退款事宜,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致系爭契約未 能繼續進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請被告提供 其所需網站平台之服務。 ㈡原告於簽約時業支付被告系爭價金。 ㈢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服務平台上線後支付被 告945,000 元(含稅),於服務平台驗收上線營運後支付被 告126 萬元(含稅)。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論依前兩 項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使甲方 (即原告)能正常使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未能 完成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論依前兩 項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使甲方 (即原告)能正常使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未能 完成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又同條 第1 至3 項是約定:「乙方應於系統交付前,在測試環境進 行測試,俟功能正常,始得通知甲方辦理系統交付」、「乙 方應於完成系統交付時,提請甲方測試,若測試結果不合格 ,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正,修正後再提請甲方測 試」、「經甲方測試一個月及標的正常使用一個月,共計兩 個月,且完成本契約第十一條所定之教育訓練後,若無重大 瑕疵,即由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驗收,驗收完成日以甲 方確認驗收完成之書面所載日期為準」等語,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應於系爭系統測試功能正常後,始得通知原告辦理交付 ,完成交付時應由原告進行測試,若測試不合格,被告應進 行修正後再提請測試,原告測試1 個月及正常使用1 個月, 且完成教育訓練後,被告方得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驗收,且 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 ,如果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者,原告即得 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按系爭契約約定於109 年1 月1 日前交付系 爭系統予原告,後續原告又無提出任何修正要求,並拒絕繼 續使用系爭系統,是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 繼續進行,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 ⒈證人即原告參與測試之員工黃一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 有參與系爭系統測試,具有系爭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且有參 與108 年11月29日教育訓練,當時為測試系爭系統有成立1 個LINE群組,只要測試系統一有問題,就會隨時截圖在LINE 群組中反應,被告稱製作系統需要時間,後來就直接至原告 處進行教育訓練,順便瞭解還有哪些測試系統上問題,但是 教育訓練時關於直銷系統只有一點基本架構,沒有完全做到 符合原告需求,而購物系統在測試階段就發現很多問題,例 如在後台放置圖片,在前台看到的畫面不正常,或在後台書 寫圖片說明後,前台看不到該說明,或金額部分有輸入原價 及特價金額,但前台顯示不對等等,其等於教育訓練時有反 應予被告,被告提及需要時間修正,待修正完畢再通知其等 進行測試系統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30 至234 頁);證人即 被告負責系爭系統之王明杰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之 員工於教育訓練當日有遭打斷要求修改,但是在教育訓練後 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18 頁),而以證人黃一 展現已離職,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任一造證述,且其參與系爭 系統測試及教育訓練,對於原告測試系爭系統過程應知悉甚 詳,又證人王明杰為被告之總經理,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子,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虛偽為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則被告關於系爭直銷系統只有建置基本架構,而關於系 爭購物系統則存有於後台放置圖片,在前台顯示之畫面不正 常,及在後台書寫圖片說明後,前台看不到該說明,以及在 後台輸入原價及特價金額,但於前台未正確顯示等情,且被 告經原告反應後,未進行修正,足認原告確實有提出修正要 求,且被告迄尚未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 ⒉證人王明杰雖亦證稱其已完成系爭作業系統,並在108 年11 月29日交付予原告測試,交付時已客製化完成,且已上線, 但其在當日教育訓練完成後,陪同原告之員工及其負責人胞 兄至新北市新科市資訊有限公司觀看一套直銷系統,原告負 責人之胞兄於觀看後在回程路上曾表達是否要解除系爭契約 ,且原告於該日後未進行測試,只是一直打電話詢問是否可 以解約,又其於教育訓練後沒有修正系爭系統,是因為修正 程式語言時是要全面觀看整個系統需要進行如何之優化,一 次進行修正,不會提到一個更改一個,比較希望互相確認後 再做修正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15 至219 頁),惟證人王明 杰與被告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本應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但被告所提光碟錄影內容為 原告否認是屬當時做好之系統,難據該光碟影像及證人王明 杰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已交付系爭系統,且可供正常使用 ,況觀諸原告負責人林英弘與證人王明杰於LINE對話內容, 自108 年11月27日後雙方即無聯繫,嗣林英弘於109 年1 月 3 日欲為語音通話,但證人王明杰未接聽,林英弘乃傳送「 請王總有空回電」等語,證人王明杰乃回電而通話12分24秒 ,林英弘再於同年月21日傳送「請問有確認好了嗎」等語, 並欲為語音通話,但證人王明杰未接聽,嗣於翌日傳送「拍 謝,年前股東們都很忙,年後才開股東會,再跟你說。先預 祝新年快樂,萬事如意!」等語,嗣於109 年2 月3 日在林 英弘詢問下,表示:「我聯絡了我們股東,預計在2/15開會 ,2/17在告知你!謝謝!」等語,且自該日後均無聯繫林英 弘,就林英弘之來電或回電之要求均不理會,直至109 年2 月21日始接聽林英弘之來電,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衡情被告如願意履約,縱遭原 告拒絕,在原告已有提出修正項目,且修正又需與原告確認 之情形下,證人王明杰身為被告之系爭契約負責人,應不至 於全然不主動聯絡原告,要求確認修正項目,並爭執應按約 履行之可能,其竟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要求確認以便修改系 爭系統,只是就林英弘詢問事項表明何時答覆,且據其所述 系爭系統業已上線,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 服務平台上線後支付被告945,000 元(含稅)一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卻未於與林英弘聯繫過程中請求付款,實與 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難採信。 ⒊至被告雖聲請囑託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所提供系 爭系統呈現之前後台影片,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建置完成 系爭系統,且業上線可供營運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影像為被 告前所提供系爭系統操作影像,而被告就此又無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確實有提出修正系爭系統要求,但被告未 為修正,且被告迄尚未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被告上 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迄未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且原告前 確實有提出修正系爭系統要求,但被告未為修正,則被告逾 期未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自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即得解除系 爭契約,原告又業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訴字卷㈠第61頁),系爭契約自已解除。又原 告前已繳納系爭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 只請求被告給付1,01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 約,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第1 年合約現金金額為3,215, 856 元(含稅),並由反訴被告提供資金股份金額50萬元做 為增資款項,及於第3 條約定投入反訴被告資本股份金額50 萬元部分,由反訴被告負責增資款項,且反訴被告應分別於 簽約、服務平台上線、服務平台驗收上線營運時給付945,00 0 元、945,000 元、126 萬元。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10 8 年11月間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並將之上線,又於108 年 1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中通知反訴被告此事,並 告知系爭系統後台帳戶、密碼,再於108 年11月27日因反訴 被告要求而增設系爭系統3 組帳號、密碼,足見系爭系統已 處於上線、可供反訴被告使用之狀態,且反訴被告已有使其 受雇人進行上架商品、建置前台網頁、出貨核對等實際營運 行為,方才要求增加系爭系統後台管理權限,伊應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上線款、驗收款。且反訴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 4 條及第5 條約定辦理系爭系統之驗收,並於驗收後給付伊 126 萬元之驗收款,其竟因覓得報價更低之廠商,在伊於10 8 年11月29日至其處進行教育訓練時,稱將拒絕繼續履約, 且不願意使用系爭系統,伊雖仍要求反訴被告依約辦理後續 付款,但反訴被告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要求解約、退款,且不 再洽談及回應反訴原告對於系爭系統調整、驗收之請求,是 反訴被告拒絕受領系爭系統,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驗 收,因此反訴被告乃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驗收 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反訴被告支付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 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於法有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205,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系統後台開通帳號、密碼後,伊始得進 入系爭系統,並與反訴原告就系爭系統進行溝通、修正,使 反訴原告得以客製化系爭系統,反訴原告非因交付系爭系統 之帳號、密碼即已達成契約目的,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13 日向伊索取申請網域所需資料,於同年月18日開通系爭系統 網域及開始版型設計,伊才於同年月19日首次進入系爭系統 後台,與反訴原告進行系爭契約所約定客製化服務之修改溝 通,又反訴原告應伊要求另提供3 組帳號、密碼,伊之員工 方得以進入系爭系統與反訴原告溝通所需修正事項,並反應 系爭系統問題,伊員工當時上架商品、建置前台網頁等是在 進行測試,以便修改使系爭系統符合伊使用需要,且伊員工 並無出貨核對之舉,系爭系統尚不可供伊使用。又反訴原告 之員工王明杰於108 年11月29日至伊處進行現場教學,伊當 時提及系爭系統有多方面問題需要修正,並無拒絕繼續履約 、不願使用系爭系統之情,且反訴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客 製化服務,其在108 年11月29日以後未積極處理伊所要求之 修正事項,伊於109 年1 月3 日聯繫反訴原告發現其未修正 系爭系統,才向反訴原告詢問無法完成契約如何處理,是反 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可供伊正常使用,已達契約目的,毫無 道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系統已處於上線、可供反訴被告使用之 狀態,是反訴被告拒絕受領系爭系統,而無從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為驗收,應視為反訴被告支付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其 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上線款、驗收款云云。惟反訴原 告迄未能使反訴被告正常使用系爭系統,且此係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反訴被告業據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 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2,205,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