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余沛恩
訴訟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共享行動電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股東及董事身分之登記。
王芊智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元。
訴訟費用(含第一審
裁判費及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繼父常文雄前受訴外人黃光中招攬,參與投資
境外
不動產,黃光中並提出以「中銀律師事務所」、「蘇榮
華律師」名義撰擬之投資契約書取信常文雄。
嗣後黃光中向
常文雄表示境外投資獲利囿於各國法規及稅務考量,無法直
接給付投資人,而需以他人名義代為領取,常文雄因而向伊
表示欲借用伊之名義辦理
上開事項,經伊將印鑑章、身分證
等資料交付常文雄,由常文雄轉交予黃光中。
詎黃光中取得
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後,即音訊全無,其後國稅局通
知伊繳納被告公司
營業稅,伊始知自己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
東及董事。
惟伊不曾對被告公司出資,並無被告公司股東或
董事身分,為此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及第39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伊股東及董事身分之登記
等情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伊公
司係於民國109 年間設立,原告當時年僅23歲,
難認有對伊
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
資力,伊公司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成為被告之股東,亦未同
意擔任董事,而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具股東及董事身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及被告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本院之被告設立登記資料
在卷
可稽。又
觀諸上開設立登記資料,可見被告設立登記時
所附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明顯與
兩造所不爭執109 年
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親自簽名,有所不同,且常文
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與訴外人
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另案)到場證稱:原告曾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及郵局存
摺予伊,伊再交給一同投資之人;原告之前無工作,係在補
習準備考試等語(見另案卷第250 、251 頁),
堪認原告主
張:伊係將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常文雄,由常文雄轉
交他人,且伊並無出資300 萬元設立被告公司之能力,不曾
出資設立被告公司等語,容屬
非虛。至受託辦理被告資本額
查核之會計師林正良固提供存摺影本,顯示被告資本額300
萬元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5至59頁),然兩造對此
均稱: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該300 萬元確為原告所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復參以原告之
住所地在基
隆,而林正良會計師之事務所位在台中,倘被告確為原告出
資設立,衡情原告大可委由北部地區之會計師辦理查核作業
,實不必遠道委由林正良會計師辦理,徒增金錢及時間之浪
費。此外,被告就原告具股東及董事身分
一節,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
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人於登記後,
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
條、第387 條第1 項及第3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股東及董事,
顯有錯誤,則原
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塗銷其
股東及董事身分之登記,亦屬有據。
㈣、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之律師酬金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
原告之
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198 號
裁定選任王芊智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酌定
王芊智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
王芊智律師於訴訟
期間提出民事
答辯狀1 次、到場執行職務
2 次等情,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王芊智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為3 萬元,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及第39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股東及董事
身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