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郭雅慧
被 告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乾德
徐秀銘
徐秀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溢公司)於民國
108 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徐秀君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
款
期間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6日止,利率按原
告牌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58%計算,並同意
隨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
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高溢公司自11
0 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3,257,930 元,
被告高溢公司借款
迄息日為110 年2 月16日,
斯時原告牌告
均利型指數利率(季)為年息0.72%,故被告應按均利型指
數利率(季)0.72%加碼1.58%即年息2.3 %(0.72%+1.
58%=2.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高溢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被告高溢公司主張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及徐秀君為被告
高溢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本金1,000 萬元
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
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
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