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郭雅慧 被   告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乾德       徐秀銘       徐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溢公司)於民國 108 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徐秀君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6日止,利率按原 告牌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58%計算,並同意 隨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 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溢公司自11 0 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3,257,930 元, 被告高溢公司借款迄息日為110 年2 月16日,斯時原告牌告 均利型指數利率(季)為年息0.72%,故被告應按均利型指 數利率(季)0.72%加碼1.58%即年息2.3 %(0.72%+1. 58%=2.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高溢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被告高溢公司主張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及徐秀君為被告 高溢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本金1,000 萬元 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 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 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