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陳慕誠
李世強
被 告 大秦帝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政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
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秦帝國有限公司(下稱大秦公司)於民國
109 年2 月7 日邀同被告林政佑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項借款
期間自109 年2 月10日起
至114 年2 月1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1.45% 機動計算,又被告大秦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
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嗣簽訂增補契約,自109 年6 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
期滿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利
率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75%機動計算,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至115 年2 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85%機動計算。
詎被告大秦公司
就上開借款自109 年12月10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付本息,且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惟其
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政佑為該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其對被告大秦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
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經代辦公司協助向原告
聲請貸款,代辦公司稱
會幫伊慢慢清償予原告,但代辦公司只清償前面數期金額,
即未再清償,伊現在無從聯繫代辦公司,所貸款項亦無法取
回,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保
證書、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是遭代
辦公司所騙
云云。惟被告自己同意他人協助辦理貸款,並取
走借用款項,嗣該他人未依約代其清償原告,此亦為被告與
該他人間內部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
兩造間前述消費借貸
契約
無涉,被告自不能因此免於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