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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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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陳慕誠        李世強 被   告  大秦帝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 八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秦帝國有限公司(下稱大秦公司)於民國 109 年2 月7 日邀同被告林政佑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9 年2 月10日起 至114 年2 月1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1.45% 機動計算,又被告大秦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 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簽訂增補契約,自109 年6 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 期滿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利 率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75%機動計算,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至115 年2 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85%機動計算。被告大秦公司 就上開借款自109 年12月10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付本息,且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政佑為該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其對被告大秦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 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經代辦公司協助向原告聲請貸款,代辦公司稱 會幫伊慢慢清償予原告,但代辦公司只清償前面數期金額, 即未再清償,伊現在無從聯繫代辦公司,所貸款項亦無法取 回,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保 證書、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是遭代 辦公司所騙云云。惟被告自己同意他人協助辦理貸款,並取 走借用款項,嗣該他人未依約代其清償原告,此亦為被告與 該他人間內部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兩造間前述消費借貸 契約無涉,被告自不能因此免於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 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