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順和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
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謝宏志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FG一JSUB一○○六六號
自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謝宏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謝宏志前獨資經營宗賀企業行,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FG1JSUB10066號、廠牌國瑞、型
式FG1JSUB 、民國92年5 月出廠之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
貨車)為謝志宏所有,登記車主為宗賀企業行,並以之設定
動產
擔保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
嗣謝宏志因無力清償積欠日盛公司之債務,
乃
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伊,約定由伊代為清償積欠日盛公司債
務,即得由日盛公司處取回並取得系爭大貨車
所有權,且於
日盛公司塗銷抵押權後,再將系爭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
戶登記予伊(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業於108 年9 月23日
代謝宏志清償積欠日盛公司新臺幣(下同)823,133 元之債
務,且自日盛公司處取回而占用使用系爭大貨車,
惟謝宏志
尚未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被告為謝宏志之遺產管理人,且否認伊業取得系
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為伊所有,
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此
爰
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大貨
車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主張與謝宏志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且
業已代償宗賀企業行積欠日盛公司款項等節,應負
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宗賀企業行為謝宏志獨資經營之商號。
㈡謝宏志於108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
司繼字
第2041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宗賀企業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
為其所有,惟系爭大貨車仍登記車主為宗賀企業行,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3頁),此自已
致為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
先敘明。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
民
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宗賀企業行為謝宏志獨資經營之商號,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
為宗賀企業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謝宏志前以宗賀企
業行名義向日盛公司借款1,335,600 元,並將系爭大貨車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嗣由原告匯款823,133 元與日盛
公司提前解約,並註銷動產
抵押權設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7 月28日高監車字第1100162878號
函及函附動保查詢單(見訴字卷第79至82頁)、動產抵押契
約書(見訴字卷第89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見訴字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見訴字
卷第93頁)、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見訴字卷第95頁)
、日盛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存摺影本(見訴字卷
第97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
⒉證人即謝宏志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大貨車
為謝宏志所有,謝宏志生病後遭貸款公司取回,謝宏志乃將
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告,約定由原告直接找貸款公司將車取
回,取回後系爭大貨車即歸原告所有,
無庸再給付其他款項
,系爭大貨車取回後置於原告處,但由其使用,其每日使用
後再將之開回原告處停放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至116 頁)
,而證人甲○○為謝宏志之子,其對於謝宏志死亡前相關情
事之處理應知悉甚詳,並佐諸謝宏志積欠日盛公司之款項確
係由原告匯款清償,並提前解約、註銷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
登記,衡情若非原告業與謝宏志約定買受系爭大貨車,而只
是要協助取回車輛,以當時分期借款之約定借款
期間尚未屆
滿,應只需與日盛公司協商先清償部分款項,而不至於自行
匯入高達823,133 元款項,使日盛公司提前解約、塗銷系爭
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足
見證人甲○○證述內容
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謝宏志確已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
告,約定以原告代償積欠日盛公司金額為
對價,且原告於自
行由日盛公司處取回系爭大貨車時即取得所有權,並約定待
日盛公司註銷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後,再辦理過
戶登記。
⒊至被告雖抗辯證人甲○○於聲明書上記載借款金額與事實上
不一樣,且若有處分應存有契約書,另原告應在謝宏志生前
處理清償行為,因此證人甲○○所述應非實情
云云。惟證人
甲○○於聲明書上雖有提及「由於宗賀企業行積欠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新臺幣82萬3,133 元之
債務」等語(見雄補卷第19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對於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所借得款項
金額及謝宏志前清償金額均不知悉,又前述
聲請書
所載積欠
金額實與原告代為清償金額相符,衡情原告清償後即得取回
系爭大貨車,證人甲○○因此認積欠日盛公司之債務金額為
原告代償金額,與常情相符,應難以此即
認證人甲○○所述
不實。又佐諸證人甲○○證述原告為宗賀企業行之收貨廠商
,且原告人員是從小看其長大,足見原告與謝宏志有長期合
作關係,且具一定之交情,於此情況下因有一定信賴關係而
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亦非無可能。並以原告在與謝宏志就
買賣契約達成
合意後,即得依約履行、請求,並不因謝宏志
死亡,其與謝宏志間之契約將歸於無效,是原告並非定需在
謝宏志死亡前向日盛公司清償。故而,被告以前述事由抗辯
證人甲○○證述不實,
尚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與謝宏志就系爭大貨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於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註銷後辦理過戶登
記,嗣原告已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而被告為謝宏志之遺
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定就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
記。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