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和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謝宏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FG一JSUB一○○六六號 自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宏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宏志前獨資經營宗賀企業行,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FG1JSUB10066號、廠牌國瑞、型 式FG1JSUB 、民國92年5 月出廠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 貨車)為謝志宏所有,登記車主為宗賀企業行,並以之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謝宏志因無力清償積欠日盛公司之債務, 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伊,約定由伊代為清償積欠日盛公司債 務,即得由日盛公司處取回並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且於 日盛公司塗銷抵押權後,再將系爭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 戶登記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於108 年9 月23日 代謝宏志清償積欠日盛公司新臺幣(下同)823,133 元之債 務,且自日盛公司處取回而占用使用系爭大貨車,謝宏志 尚未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被告為謝宏志之遺產管理人,且否認伊業取得系 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為伊所有, 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此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大貨 車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主張與謝宏志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且 業已代償宗賀企業行積欠日盛公司款項等節,應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宗賀企業行為謝宏志獨資經營之商號。 ㈡謝宏志於108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 第204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宗賀企業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 為其所有,惟系爭大貨車仍登記車主為宗賀企業行,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3頁),此自已 致為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 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宗賀企業行為謝宏志獨資經營之商號,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 為宗賀企業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謝宏志前以宗賀企 業行名義向日盛公司借款1,335,600 元,並將系爭大貨車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嗣由原告匯款823,133 元與日盛 公司提前解約,並註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7 月28日高監車字第1100162878號 函及函附動保查詢單(見訴字卷第79至82頁)、動產抵押契 約書(見訴字卷第89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見訴字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見訴字 卷第93頁)、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見訴字卷第95頁) 、日盛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存摺影本(見訴字卷 第97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定。 ⒉證人即謝宏志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大貨車 為謝宏志所有,謝宏志生病後遭貸款公司取回,謝宏志乃將 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告,約定由原告直接找貸款公司將車取 回,取回後系爭大貨車即歸原告所有,無庸再給付其他款項 ,系爭大貨車取回後置於原告處,但由其使用,其每日使用 後再將之開回原告處停放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至116 頁) ,而證人甲○○為謝宏志之子,其對於謝宏志死亡前相關情 事之處理應知悉甚詳,並佐諸謝宏志積欠日盛公司之款項確 係由原告匯款清償,並提前解約、註銷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 登記,衡情若非原告業與謝宏志約定買受系爭大貨車,而只 是要協助取回車輛,以當時分期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尚未屆 滿,應只需與日盛公司協商先清償部分款項,而不至於自行 匯入高達823,133 元款項,使日盛公司提前解約、塗銷系爭 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證人甲○○證述內容 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謝宏志確已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 告,約定以原告代償積欠日盛公司金額為對價,且原告於自 行由日盛公司處取回系爭大貨車時即取得所有權,並約定待 日盛公司註銷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後,再辦理過 戶登記。 ⒊至被告雖抗辯證人甲○○於聲明書上記載借款金額與事實上 不一樣,且若有處分應存有契約書,另原告應在謝宏志生前 處理清償行為,因此證人甲○○所述應非實情云云。惟證人 甲○○於聲明書上雖有提及「由於宗賀企業行積欠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新臺幣82萬3,133 元之 債務」等語(見雄補卷第19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對於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所借得款項 金額及謝宏志前清償金額均不知悉,又前述聲請所載積欠 金額實與原告代為清償金額相符,衡情原告清償後即得取回 系爭大貨車,證人甲○○因此認積欠日盛公司之債務金額為 原告代償金額,與常情相符,應難以此即認證人甲○○所述 不實。又佐諸證人甲○○證述原告為宗賀企業行之收貨廠商 ,且原告人員是從小看其長大,足見原告與謝宏志有長期合 作關係,且具一定之交情,於此情況下因有一定信賴關係而 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亦非無可能。並以原告在與謝宏志就 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後,即得依約履行、請求,並不因謝宏志 死亡,其與謝宏志間之契約將歸於無效,是原告並非定需在 謝宏志死亡前向日盛公司清償。故而,被告以前述事由抗辯 證人甲○○證述不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與謝宏志就系爭大貨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於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註銷後辦理過戶登 記,嗣原告已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而被告為謝宏志之遺 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定就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 記。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