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林正峯即昌煇工程行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宜蓉
訴訟
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正峯代原告楊宜蓉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昌煇工程行負責人即原告已於民國
110 年6 月15日就昌煇工程行
獨資商號申辦轉讓登記,變更
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原告已將昌煇工程行之經營權含
轉讓前一切營業權利讓與聲請人,是本件工程
承攬契約書之
權利已讓與聲請人取得,且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
,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聲
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於訴訟繫屬中
,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
當事人在轉讓之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
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
保護自己權利。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已於110 年6 月15日將昌煇工程行申
請變更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且原告業將營業轉讓前對被告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一併轉讓由聲請人取得等節,
業
據原告及聲請人提出昌煇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0 年6 月1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03782785
號函、營業轉讓約定書(110 年6 月10日)等為證,
堪信為
真實。原告已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37頁
),而被告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見110 年 8
月11日民事
陳報狀)。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