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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林正峯即昌煇工程行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宜蓉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正峯代原告楊宜蓉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昌煇工程行負責人即原告已於民國 110 年6 月15日就昌煇工程行獨資商號申辦轉讓登記,變更 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原告已將昌煇工程行之經營權含 轉讓前一切營業權利讓與聲請人,是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之 權利已讓與聲請人取得,且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聲 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於訴訟繫屬中 ,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 當事人在轉讓之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 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 保護自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已於110 年6 月15日將昌煇工程行申 請變更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且原告業將營業轉讓前對被告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一併轉讓由聲請人取得等節,業 據原告及聲請人提出昌煇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0 年6 月1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03782785 號函、營業轉讓約定書(110 年6 月10日)等為證,信為 真實。原告已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37頁 ),而被告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見110 年 8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