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李招冠
訴訟
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方沅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衡婚外情交往,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原告起訴時
雖陳報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 號,然本院
依該址寄送
起訴狀繕本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
民國109 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卷第73頁),可見該址已
非被
告之住所。被告曾任職之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固提供被告之
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7 樓,然亦陳報被告
已於108 年3 月21日離職(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復查被告
業於108 年5 月21日將戶籍自該址遷出(見限制閱覽卷之遷
徙紀錄查詢結果),故該址應已非被告之現
住居所。又原告
於109 年12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
經查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且係109年12月4日甫遷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院依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並
未遭退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0 號卷第15頁)。另原
告所陳報被告住家之行車紀錄位置,亦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卷第87頁),復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 日偵查終結之108 年度偵
字第923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之居所在高雄市楠梓
區(見限制閱覽卷);109 年間被告之信用卡寄單地址同在
高雄市楠梓區(見限制閱覽卷),足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居所應在楠梓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之轄區。再者,依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之
侵
權行為地為何,本院為此定期命原告補
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依
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0 號卷第19頁),原告卻逾期
迄未補正,自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則本件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由被告之住居所法院即橋頭地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