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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李招冠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方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衡婚外情交往,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原告起訴時 雖陳報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 號,然本院 依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 民國109 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卷第73頁),可見該址已非被 告之住所。被告曾任職之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固提供被告之 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7 樓,然亦陳報被告 已於108 年3 月21日離職(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復查被告 業於108 年5 月21日將戶籍自該址遷出(見限制閱覽卷之遷 徙紀錄查詢結果),故該址應已非被告之現住居所。又原告 於109 年12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經查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且係109年12月4日甫遷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院依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並 未遭退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0 號卷第15頁)。另原 告所陳報被告住家之行車紀錄位置,亦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卷第87頁),復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 日偵查終結之108 年度偵 字第923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之居所在高雄市楠梓 區(見限制閱覽卷);109 年間被告之信用卡寄單地址同在 高雄市楠梓區(見限制閱覽卷),足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居所應在楠梓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之轄區。再者,依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之侵 權行為地為何,本院為此定期命原告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依 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0 號卷第19頁),原告卻逾期 迄未補正,自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則本件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由被告之住居所法院即橋頭地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