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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元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渝璉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長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49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08 年1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訴外人OO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之車城田中段太陽能工程(下稱田中段工 程)、麟洛麟仁段太陽能工程(下稱麟仁段工程)、枋山平 埔厝段太陽能工程(下稱平埔厝段工程,下合稱系爭三工程 ),約定工程款分別為3,562,860 元、3,562,860 元、4,64 1,000 元(均含稅),工程範圍及內容均為支架安裝施工含 料、支架基礎座安裝施工含料、太陽能板模組安裝(業主供 料),上開工程分別於109 年2 月底至5 月間陸續完工,並 經OO公司啟用。被告另於109 年5 月間追加安全圍籬等工 程,亦已於109 年6 月間完成,而系爭三工程經兩造於109 年7 月13日會同驗收,田中段工程於當日全部驗收合格,麟 仁段工程及平埔厝段工程則於同年7 月27日缺失改善完成並 經覆驗,原告尚有工程款計2,089,210 元仍未獲付款(含 田中段工程之工程款492,568 元、麟仁段工程之工程款363, 669 元、平埔厝段工程之工程款1,232,973 元),為此,依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10 元,及自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 字第2119號調解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8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施作田中段工程、麟仁段工程、平埔厝段工程,工程款分 別為3,562,860 元、3,562,860 元、4,641,000 元(均含稅 ),工程範圍及內容均為支架安裝施工含料、支架基礎座安 裝施工含料、太陽能板模組安裝(業主供料),上開工程分 別於109 年2 月底至5 月間陸續完工,並經OO公司啟用。 惟被告就系爭三工程為原告代墊之材料費用分別為田中段工 程1,782,047 元、麟仁段工程1,866,209 元、平埔厝段工程 2,601,015 元,且系爭合約包括原告施作「安全圍籬」項目 ,此為施工期間,為勞工安全之用,工程追加項目,原告 自不得請求「安全圍籬」項目追加費用各135,000 元、6 萬 元、35,000元(均未稅)。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款保管太陽能板,造成田中段工程之太陽能板遺失,被告負 擔半數損失即193,800 元;原告請求麟仁段工程之「修改追 加」項目共89,300元(未稅),該項目因原告現場施作放 樣及焊接工程出狀況而應為修補,自無追加問題。再原告主 張平埔厝段工程追加「C 型鋼鑽孔」工項,然該工項由訴外 人OO工程行負責修改,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已給付系 爭三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亦應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為田中段工程91,153元、麟仁段工程6,991 元、平埔厝 段工程492,985 元,共計591,129 元(含稅為620,685 元)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OO公 司之田中段工程、麟仁段工程、平埔厝段工程,約定上開工 程之工程款各為3,562,860 元、3,562,860 元、4,641,000 元(均含稅),工程範圍及內容均為支架安裝施工含料、支 架基礎座安裝施工含料、太陽能板模組安裝(業主供料)。 ㈡系爭三工程分別於109 年2 月底至5 月間陸續完工,並經O O公司啟用,田中段工程經兩造於109 年7 月13日會同驗收 ,麟仁段、平埔厝段等工程則於109 年7 月27日缺失改善完 成並經覆驗。被告就系爭三工程共付款4,847,32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三工程施作之「安全圍籬」項目各135,000 元 、6 萬元、35,000元(均未稅),為追加項目,是否有理由 ?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安全圍籬」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該項目為合約範圍,且以其他下包 都有施作「安全圍籬」項目,且未列為追加工程款等語。查 證人甲OO證稱:伊之前介紹兩造認識時,被告當時報價68 00,原告後來用6800承作工程,伊後來還有介紹全得利工程 行,也是以6800做,他們都做一樣的工程,全得利做的工程 對方都沒有意見;6800包含C 型鋼、挖地基、灌漿,其餘就 是照約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並未證述兩造已合 意「安全圍籬」項目為契約之內容,至於承攬被告相似工程 之人有施作「安全圍籬」項目,亦不能認定兩造間亦有相同 之約定。又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安全圍籬」項 目為施工範圍,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8頁) ,復參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涂永隆稱並未提供「安全圍籬」 之施工圖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安全圍籬 」項非並非兩造契約內容,而屬追加項目。則原告依被告指 示在系爭三工程施作之「安全圍籬」項目,請求追加工程費 用各為135,000 元、6 萬元、35,000元(均未稅),此金額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在麟仁段工程之「修改追加」項目89,300元,是否 為追加工程?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給的基礎座放樣圖一開始是錯的,所以 才需要修改,植筋就是放基礎座上的鋼筋,多加六支,西工 點工是因為要把舊的錯誤基礎座拆掉,裝上新的,板模點工 是要灌漿固定的點工費,故追加「修改追加」項目89,300元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經原告提出被告提 供之太陽能板範圍圖,與原告修改後之太陽能板範圍圖,並 與施工位置即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236 地號 )土地相較,前者之左側太陽能板區域有逾越236 地號,而 占用鄰地同段236-3 地號及238-1 地號,後者之左側太陽能 板區域則占用鄰地同段236-3 地號等情,有地籍圖、修改前 後之太陽能板範圍圖及對照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3、195-4 、205 至207 頁),則依原告所執修改後之太陽 能板範圍圖,仍有越界施工之問題,其主張為避免施工越界 而請求「修改追加」項目金額89,300元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平埔厝段工程之「C 型鋼鑽孔」工項325,050 元,是 否為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應扣除人力支援(C 型鋼鑽孔)20 8,050元,有無理由? ⒈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涂永隆稱:(現場的C 型鋼和H 型 鋼鑽孔的位置)是由被告確認並提供給OO公司、OO公司 ,原告只做施工和安裝;原告要負責施工、安裝、放樣,放 樣是指原告要把柱位點確定出來,然後做基礎座、灌漿固定 、安裝立柱及H 型鋼,上面再裝C 型鋼,再舖上太陽能板; 平埔厝段的時候是太陽能模組有三種長寬規格,因為被告設計 師給OO的C型鋼孔位有錯,所以才找OO工程行來多打孔 ,因為打完孔後,原告沒有做安裝C型鋼及太陽能板,被告 後來還有幫忙原告安裝C型鋼及太陽能板,所以多出支架安 裝的費用208,05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及證人 即OO工程行負責人丙OO證稱:有印象平埔厝段,有幫被 告點工109.5個工,每個工是1,900元;點工作支架組裝就是 組裝C型鋼,太陽能板鋪設,以及C型鋼太陽能板孔位不對, 要再鑽孔;伊們鑽的是圓的,上面的是橢圓形,伊記得有問 ,好像是畫設計圖的人送資料給廠商打孔的時候就錯誤,所 以現場無法安裝要鑽新孔,只有部分的鋼構有錯誤,就修改 部分鑽新孔;伊出的點工是在廠商送來的C型鋼已經裝好在 基座上,要放太陽能板上去時,才發現鎖孔有問題,伊們的 人是直接趴在鋼構上鑽孔,再放上太陽能板等語(本院卷第 164至166頁),足見安裝太陽能板之C型鋼,因被告設計師 失誤,致嘉榮公司在C型鋼上預留孔洞位置有誤,無法順利 放置太陽能板,被告因此委由OO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在C 型鋼上增打孔洞,及完成C型鋼組裝及太陽能板鋪設等情, 信為真。又查,OO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完成C型鋼上增打 孔洞、C型鋼組裝及太陽能板鋪設等項目,其中增打孔洞部 分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提供材料之內容,不能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全數點工費用208,050元等語,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人力支援金額為153,600元,則較 為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因OO工程行未在所有C 型鋼上面第四孔完成, 原告才自行僱工修改,補打第四孔,請求追加「C 型鋼鑽孔 」工項325,050 元等語,並提出鑽孔照片(本院卷第99頁) 為證,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經證人丙OO證稱: 第99頁照片中的C 型鋼不是用來鎖太陽能板的C 型鋼,照片 中的C 型鋼是要安裝在基座上,伊出的點工是在廠商送來的 C 型鋼已經裝好在基座上,要放太陽能板上去時,才發現鎖 孔有問題,伊們的人是直接趴在鋼構上鑽孔,再放上太陽能 板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則OO工程行之點工人 員係在安裝太陽能板之C 型鋼上補打第四孔,與原告主張在 安裝基座之C 型鋼補打第四孔,兩者用途及安裝位置均有不 同,則原告追加「C 型鋼鑽孔」工項之原因,顯然與OO工 程行無關,原告亦未提出該工項確有修改必要之證明,其請 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金額325,050 元,已屬無據。 ㈣被告提供之代墊材料費用H型鋼及C型鋼之金額為何? 查系爭三工程所需H 型鋼及C 型鋼等材料為被告代墊提供, 經證人丁OO及戊OO等人證述有將報價單或請款對帳單上 之H 型鋼及C 型鋼運送至系爭三工程等語相符,並有OO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報價單、OO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OO公司)請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27至79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1 頁),堪信為 真。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其在田中段工程代墊材料費用H 型鋼 為620,941 元、C 型鋼為850,306 元;在麟仁段工程代墊材 料費用H 型鋼為660,092 元、C 型鋼為902,117 元; 在平埔 厝段工程代墊材料費用H 型鋼為956,591 元、C 型鋼為1,14 4,374 元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屬有據。 ㈤原告是否應負責田中段工程之太陽能板一半損失193,800 元 ? 查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倘因乙方( 即原告)疏失,致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及損壞甲方(即 被告)之器材、設備等,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及賠償之責,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8頁),並審酌系爭 三工程之工程範圍包括太陽能板模組安裝,並由業主(即被 告)提供太陽能板,則現場放置之太陽能板如因原告疏失而 造成被告財產損失,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惟查,證人 即OO公司總經理己OO證稱:田中段工程遺失114片太陽 能板,沒有報案,過了半個月之後才發現短少,當時是送了 一千多片;應該簽收人是被告,被告的人沒有出來簽收,太 陽能板就放在工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則O O公司送至田中段工程之太陽能板數量為何,因被告人員未 出面點收,亦無出貨單據,已無法確認數量為何,則事後發 現短少114塊太陽能板,尚難認定為原告疏於保管所致,則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太陽能板之半數損失等語,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2,089,210 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工程均已完工及驗 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可向被告請 求給付報酬,故就系爭三工程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田中段工程:工程總價為3,393,200 元,加計追加「安全圍 籬」項目金額135,000 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H 型鋼為 620,941 元、C 型鋼為850,306 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步道 117,000 元(本院卷第104 頁、雄司調卷第53頁)後,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1,939,953 元(計算式:3,393,200 元+135, 000 元-620,941 元-850,306 元-117,000 元=1,939,95 3 元,均未稅)。 ⒉麟仁段工程:工程總價為3,393,200 元,加計追加「安全圍 籬」項目金額6 萬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H 型鋼為660, 092 元、C 型鋼為902,117 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步道117, 000 元、混凝土45,600元、點工76,000元(本院卷第104 頁 、雄司調卷第55頁)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652,391 元 (計算式:3,393,200 元+6 萬元-660,092 元-902,117 元-117,000 元-45,600元-76,000元=1,652,391 元,均 未稅)。 ⒊平埔厝段工程:工程總價為442 萬元,加計追加「安全圍籬」 項目金額35,000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H 型鋼為956,59 1 元、C 型鋼為1,144,374 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步道156, 000 元、人力支援153,600 元、代工H 型鋼焊接64,000元、 自走車5 萬元、山貓22,000元(本院卷第104 頁、雄司調卷 第57頁)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908,435 元(計算式: 442 萬元+35,000元-956,591 元-1,144,374 元-156,00 0 元-153,600 元-64,000元-5 萬元-22,000元=1,908, 435 元,均未稅)。 ⒋又被告就系爭三工程已給付共4,847,320 元(含稅),有原 告提供之工程款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審訴卷第121 至129 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項金額加計營業稅 後共為928,498 元【計算式:(1,939,953 元+1,652,391 元+1,908,435 元)×1.05-4,847,320 元=928,49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28, 498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 雄司調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