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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蔣瓊株 被   告 加帝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交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有在高雄大遠百(下稱大遠 百)設立菲奧莉娜日本妝品專櫃(下稱系爭專櫃)。伊則自 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期間,因被告專櫃員工 劉美麟及徐若玲(下稱劉美麟等2 人)之推銷,陸續以刷信 用卡或現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購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購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4,246 元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伊並未取貨,僅取得購買明細表、(預)購物明細表、 及寄放商品明細表等件,詎伊於109 年9 月29日得知劉美麟 等2 人相繼離職,至被告專櫃欲取回其所寄放之系爭產品, 被告竟拒不交付,伊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產品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產品交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 到庭陳述則以:伊否認原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7月 30日向伊購買系爭產品且未取貨。且伊否認原告所提寄放商 品明細表為真正,伊並無消費者購買產品未取貨而交付商品 欠貨單代替之情事。又劉美麟等2 人固為伊員工,然伊就特 定商品會特定其商品名稱、容量、數量,斷無以「任何商品 額度」為特惠商品組合供消費者選購,是劉美麟等2 人以伊 名義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關係,已逾越授權範圍, 係無權代理,被告不予承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不生效力 。退步言,倘本院最終認為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關係, 則被告抗辯被告尚未交付相對應之價金,並於此就原告請求 交付系爭產品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高雄大遠百設立專櫃銷售「奧菲莉娜」化妝品,並於 106年12月起至109年9月間雇用劉美麟、徐若玲擔任銷售人 員,並於專櫃上穿著「奧菲莉娜」紫色套裝制服銷售化妝品 。 (二)被告印製有商品明細表一式三聯,供專櫃櫃臺上使用,其中 第一聯由專櫃收執,第二聯交由總公司收執,第三聯交由顧 客收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商品之範疇為何?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7月30日止,在被告 專櫃上向劉美麟等2 人購買系爭產品乙節,業據其提出劉美 麟等2 人所經手之「奧菲莉娜日本妝品購物明細表」(見審 訴卷第39頁至第49頁)、「奧菲莉娜日本妝品/ 會員點數資 料/ (預)購物明細表」(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73頁)等件 (下合稱購物明細表)及原告與劉美麟人、沈畇甫與徐若玲 之LINE對話記錄(審訴卷第125 頁至第171 頁)為憑。而上 開購物明細表除「消費日期」欄之日期係分別記載106 年12 月26日至108 年7 月30日之間,其上亦明確記載各式商品產 號品名、數量、單價等買賣重要資訊,且說明欄更有備註「 一、每位貴賓填寫一份,結帳時清點商品數量,請貴賓簽名 確認。二、撕下第二聯(複寫聯)交給顧客」等語,而原告 名字「蔣瓊株」則是以複寫方式簽名於「顧客簽名」欄位, 又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購物明細表」之「美容師」、「銷售 人員」欄位上所簽名之劉美麟、徐若玲亦為被告之員工,則 從以上各節堪認買賣雙方之要約、承諾業已合致,系爭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否則被告之美容師怎會在「購物明細表」上 簽名並將其中顧客聯(複寫聯)交給原告,原告又怎會願意 對產品為結帳。再參以前開LINE對話記錄有提及原告尚有專 櫃妝物尚未取得等語,得徵兩造造間確有專櫃產品交付問題 存在,及從本院所函調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106 年 10月5 日至108 年7 月30日向被告專櫃購買消費記錄」(見 審訴卷第183 頁),亦顯示出原告在107 年3 月7 日至108 年7 月30日確實有在被告專櫃消費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商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尚非無憑,應堪信實 。 3.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購物明細表及寄放商品明細表(下 稱明細表等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 被告雖否認明細表等件之真正,然其已就其於106年12月起 至109年9月間有雇用劉美麟、徐若玲擔任銷售人及印製有商 品明細表一式三聯,供專櫃櫃臺上使用,其中第一聯由專櫃 收執,第二聯交由總公司收執,第三聯交由顧客收執等節不 爭執,則被告空言否認其雇用人劉美麟等2人所簽名之明細 表等件為真正,能否採信,已待商榷。而衡情明細表等件上 不只載有「奧菲莉娜」之名稱,且與專櫃上品明細表印製抬 頭名稱相同,又其上亦有被告員工即劉美麟等2 人之簽名, 況每張「購物明細」單據上均有訂單編號,與一般商品訂單 編號方式實無二致,且從「購物明細表」之劉美麟、徐若玲 之複印文字上有部分渲染之情況,由整份文件整體觀之應係 久放之文件,而非臨訟偽造之文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堪 認明細表等件形式上係屬真正。 4.至被告雖又抗辯劉美麟等2人無權代理被告買賣系爭商品, 並辯稱:劉美麟2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 賣關係,已逾越授權範圍,係無權代理,被告不予承認,系 爭買賣關係並不生效力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 事人一方如主張有越權代理之情形,即須就其代理人逾越其 授權範圍一事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授權劉美 麟等2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關係,則 原告顯應先就劉美麟等2人越權代理等節,舉證證明之。然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衡以 劉美麟等2人當時亦有擔任被告銷售人員之外觀,依據購買 明細表之規定,亦有將產品銷售給原告之狀況回報被告之規 定,倘有逾越授權範圍銷售情形應有相關回報單據可佐,然 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提出其於系爭產品交易時,有 為反對劉美麟等2人將系爭產品賣給原告之表示,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無足採。 5.綜上,兩造既已就買賣之系爭產品及價金達成合意,且無不 生效力之情形,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商品之範疇為何?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1.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並提出原告自己整理消費付款記錄購物 明細表3張、產品欠貨明細表3張、107年之5/6、5/16及9/21 購物明細表1張、購物明細表6張、(預)購物明細表11張、 寄放商品明細表10張等件為佐(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91頁) 。經核: ⑴原告所提購物明細表6張、(預)購物明細表11張、寄放商 品明細表10張等件俱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購物明 細表文件上記載第二聯係由被告總公司收執,被告亦有留存 文件,倘被告認原告所提文件有虛構不實,則被告非不可提 出加以比對之,然被告就此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所提文書堪以 採信。 ⑵至原告所提出之自己整理消費付款記錄購物明細表3張、產 品欠貨明細表3張、107年之5/6、5/16及9/21購物明細表1張 等件,則為原告事後所自行繕打,並非採買當時或寄貨當時 之第一時間記錄,就此情況以觀,該明細表所載內容已不足 認定即與原告購買商品時之內容相符;又將前開原告自行整 理文件與「購物明細表」文件(審訴卷第39頁至第97頁)相 互對照觀察,該等文書資料不僅均屬原告自承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更未經被告員工事前簽名認列或事後簽名認可,則原 告所提此部分文書自難加以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產品。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 法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買賣 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是出賣人即被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產品。 ⑵而關於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產品範疇,經核原告所提購物明細 表6 張、(預)購物明細表11張、寄放商品明細表10張等件 ,及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刷卡單、原告與劉美麟等2 人 間對話記錄、施畇甫與徐若玲間對話記錄等件,原告曾於10 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7 月30日期間,向被告公司人員劉美 麟等2 人購買系爭產品,而購買當時交易或提貨狀況則有購 買明細表及其上相關提領註記等件可佐。以上得徵,倘明細 表上(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95頁)具備:①『美容師』或『 銷售人員』記載為「劉美麟」或是「徐若玲」、②『品名』 、『數量』亦明確記載於明細表上、③採購產品日期為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7 月30日期間、④明細表上並載明原告 尚未取貨等情形,則屬被告積欠而尚未交付原告之產品;此 外,倘是明細表有下列情況:①標示「0 芝」及「靈芝」( 見審訴卷第39、41、43、47、57、59、77、79) 者不知為何 ;及②銷售日期在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期間 以外(見審訴卷第49、69、71、73、85、87、89、91、93、 95等頁);及③單據上並無美容師之簽名(見審訴卷第67頁 ),則因無法確認,而不認列為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產品。從 而,依上開認定之原則,經核前開證據後,得徵被告尚有如 附表二編號1 、6 、7 、9 、14、15、17、19、23之「明確 未取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經整理後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未交付原告。 ⑶綜上,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系爭產品之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然被告僅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是出 賣人即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負交付附表一所示 產品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產品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訴 請被告此部分之交付,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又辯:倘本院最終認為兩造就產品成立買賣關係, 然因原告未給付其相對應產品之價金,是本件原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從購買明細表「說明」欄「一、每位貴賓 寫一份,結帳時清點商品數量、請貴賓簽名確認等語」相關 記載,則根據購賣明細表所載,被告與顧客交易「結帳」時 ,被告會請貴賓簽名確認,是顧客簽名當下應即已銀貨兩訖 ,則既然原告所提出之購物明細表單據上有原告簽名之複寫 簽名,足徵雙方交易當下被告亦已向原告收取貨款完畢。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 ,又被告亦尚未交付附表一所示產品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交付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附表一所示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 │ 數量 │ ├──┼─────────┼───┤ │1 │大和植方理膚精華 │ 17瓶 │ │ │ │ │ │ │ │ │ ├──┼─────────┼───┤ │2 │活膚C凍晶 │ 3盒 │ │ │ │ │ ├──┼─────────┼───┤ │3 │皇家蜂王乳眼膜 │110片 │ │ │ │ │ ├──┼─────────┼───┤ │4 │美活肌黃金淨化霜 │ 2瓶 │ ├──┼─────────┼───┤ │5 │雪珍珠肌因賦活精華│ 32瓶 │ ├──┼─────────┼───┤ │6 │循環按摩油 │ 7瓶 │ ├──┼─────────┼───┤ │7 │植淬水樣化妝水 │ 2瓶 │ ├──┼─────────┼───┤ │8 │蜂蜜特潤面膜 │ 30片 │ ├──┼─────────┼───┤ │9 │靈芝美酒激活原生露│ 4瓶 │ └──┴─────────┴───┘ 附表二: ┌─┬────┬────┬────┬────────┐ │編│產品名稱│原告主張│明確未取│備註 │ │號│ │總數量 │之商品 │ │ ├─┼────┼────┼────┼────────┤ │1 │大和植方│62瓶 │17 瓶 │未領10(審訴卷 │ │ │理膚精華│ │ │P77)贈品未領2 ( │ │ │ │ │ │審訴卷P63)未取5(│ │ │ │ │ │審訴卷P43) │ ├─┼────┼────┼────┼────────┤ │2 │永恆青春│16瓶 │0 瓶 │無 │ │ │賦活眼霜│ │ │ │ ├─┼────┼────┼────┼────────┤ │3 │任何產品│243瓶 │0 瓶 │無 │ │ │額度 │ │ │ │ ├─┼────┼────┼────┼────────┤ │4 │肚子精油│12組 │0 組 │無 │ │ │+按摩 │ │ │ │ ├─┼────┼────┼────┼────────┤ │5 │玫瑰棉花│30瓶 │0 瓶 │無 │ │ │糖慕斯 │ │ │ │ ├─┼────┼────┼────┼────────┤ │6 │活膚C凍 │149盒 │3 盒 │贈品未取1 (審訴 │ │ │晶 │ │ │卷P63)未取2(審訴│ │ │ │ │ │卷P43) │ ├─┼────┼────┼────┼────────┤ │7 │皇家蜂王│770片 │110片 │贈品未取30 (審訴│ │ │乳眼膜 │ │ │卷P63)未領80片( │ │ │ │ │ │審訴卷P47) │ ├─┼────┼────┼────┼────────┤ │8 │美活肌洗│9瓶 │0 瓶 │無 │ │ │顏乳 │ │ │ │ ├─┼────┼────┼────┼────────┤ │9 │美活肌黃│13瓶 │2 瓶 │贈品未取2 (審訴 │ │ │金淨化霜│ │ │卷P63) │ ├─┼────┼────┼────┼────────┤ │10│凍齡極淬│121盒 │0 盒 │無 │ │ │原晶7入 │ │ │ │ │ │*4片 │ │ │ │ ├─┼────┼────┼────┼────────┤ │11│宮廷靈芝│58瓶 │0 瓶 │無 │ │ │淨白精華│ │ │ │ ├─┼────┼────┼────┼────────┤ │12│胸部精油│1組 │0 組 │無 │ │ │+按摩 │ │ │ │ ├─┼────┼────┼────┼────────┤ │13│酒藏淨白│63瓶 │0 瓶 │無 │ │ │新生露 │ │ │ │ ├─┼────┼────┼────┼────────┤ │14│雪珍珠肌│67瓶 │32 瓶 │未取32 (審訴卷 │ │ │因賦活精│ │ │P43) │ │ │華 │ │ │ │ ├─┼────┼────┼────┼────────┤ │15│循環按摩│9瓶 │7 瓶 │餘7(審訴卷P39) │ │ │油 │ │ │ │ ├─┼────┼────┼────┼────────┤ │16│植物素樣│100瓶 │0 瓶 │無 │ │ │CP原液 │ │ │ │ ├─┼────┼────┼────┼────────┤ │17│植淬水樣│23瓶 │2 瓶 │贈品2 (審訴卷P63│ │ │化妝水 │ │ │) │ ├─┼────┼────┼────┼────────┤ │18│絲滑裸籹│28瓶 │0 瓶 │無 │ │ │CC霜 │ │ │ │ ├─┼────┼────┼────┼────────┤ │19│蜂蜜特潤│730片 │30 片 │贈品未取30(審訴 │ │ │面膜 │ │ │卷P 55) │ ├─┼────┼────┼────┼────────┤ │20│綠茶潔顏│7瓶 │0 瓶 │無 │ │ │油 │ │ │ │ ├─┼────┼────┼────┼────────┤ │21│購一萬元│1組 │0 組 │無 │ │ │折合換四│ │ │ │ │ │萬元產品│ │ │ │ ├─┼────┼────┼────┼────────┤ │22│藥用美白│12瓶 │0 瓶 │無 │ │ │CP美容液│ │ │ │ │ │T │ │ │ │ ├─┼────┼────┼────┼────────┤ │23│靈芝美酒│45瓶 │4 瓶 │贈品未取4(審訴卷│ │ │激活原生│ │ │P 63) │ │ │露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