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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勃德環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厲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勃德環資有限公司(下稱勃德公司)於民國 109 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厲復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 114 年6 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0.845 %加年率0.485 %,合計年利率1.33%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就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勃德公司繳納本息至109 年 10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經催 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931,319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厲復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 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