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暨追加原告 林順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被 告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追加林順安為原告及追加訴之
備位聲明。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謂「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
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
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
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
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
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縱其訴訟
標的內容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攻擊防禦
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
態
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
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
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但
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且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
之訴其
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
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之訴,縱
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
移審之效力,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
俟法院認先位之訴
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
洵非屬安定,明顯
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
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
剝奪。故在訴訟程序上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
酌。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
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上
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
適當之調整及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51 參照)。就此而言,若當事人同意為
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
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
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
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
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
,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
法;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
,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並應更審慎
衡酌是否符合訴訟
資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抗字第7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9 號、105 年度抗字第682 號民事
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9,822,780元為(不含增建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第3
條1 項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票面金額為合約總價款20%之支
票作為履約保證後,始能向被告為系爭工程「訂金(第一期
款)」款項之請求,原告遂交付由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履約保
證及請領「訂金(第一期款)」之用。
詎被告於109 年7 月
間開工前夕似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擇公司)
私下另為協議,竟單方面要求原告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改
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
承攬人之地位,原告無意介入
被告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與被告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仁
擇公司則分別與被告及預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工程合約書,以取代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
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已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
賠償),是兩造應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已無任何
法
律上之原因而得享有
持有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之利益
,自得返還予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嗣於110 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林順安為原告,並將
訴之聲明
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合
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二)備位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票據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
經查,原告合元公司為先位原告,原告林順安為備位原告所
為前開聲明之訴,
乃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先、
備位聲明之之訴訟標的雖然不同,然二者均基於系爭合約、
工程、協議書及本票而來,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原告林順安亦同意為備位聲
明之當事人,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
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
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
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所為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以及所追加之
備位聲明,應為合法,予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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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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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7 月9 日│300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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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8 月28日│300萬元 │262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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