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本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順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勛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返還予原告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為被告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兩造約定合約簽訂完成被告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原告合元公司同時提交原告林順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對「主建物」之工程,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工前夕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擇公司)私下另為協議,竟單方面要求原告合元公司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地位,原告合元公司無意介入被告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仁擇公司則分別與被告及預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以取代原告合元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已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賠償),是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將當時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合元公司
  ㈢又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早經被告另行發包仁擇公司承攬施作,則由原告林順安簽發用以供作原告合元公司履約擔保使用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應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林順安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不存在之主張。被告竟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綜上,民法第179條、25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合元公司;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附件之付款辦法規定,約定原告合元公司應提交相對金額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原告合元公司未提出公司支票,經被告再三催促,由原告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順安簽發交被告收執。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内容及範圍,包括整個工程應依約如期施工,擔保範圍則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第2條工程範圍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逾期罰款及第5條違約罰則。
 ㈡被告與原告合元公司並未在施工前合意解除雙方承攬契約,原告合元公司系爭工程承攬人,並確實有入場施作,自被告109年9月2日之工務會議,係由原告林順安親自出席可證,且工程履約期間原告林順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亦多所聯繫,亦可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合元公司施作無誤。又因原告合元公司並無綜合營造業資格,所以表明要借用營造牌,而仁擇公司僅係原告借牌之出名營造商,與被告並無實質之工程承攬關係,實際工程仍係由原告合元公司負責施作,故而工程款形式上由被告交付仁擇公司,但實際上仍由原告簽收。
 ㈢本件原告合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造成被告鉅額損害,被告依據民法第204條、第503條及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得不經催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合元公司既未依契約履行並經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合元公司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順安開立之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然發生,擔保債權已經存在,且雙方約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並交還開票人即原告林順安之條件亦未成就。是不論原告合元公司請求返還本票或原告林順安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皆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原本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原告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乃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該10棟廠房,造成被告因而多支出964萬6,440元之損害;且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計有540日之久,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萬2,767元;被告慢540天方取得使用執照,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歸責於原告。損害賠償範圍略估為900萬元左右,已超過擔保之系爭本票600萬元,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二第142頁):
 ㈠原告合元公司、被告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合元公司為被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82萬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並約定完工日期為......。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合元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合元公司確實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㈢原告合元公司、被告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原告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對「主建物」即原證一(審訴卷第19至53頁)之工程,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㈣系爭本票由原告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㈥對於原證4之系爭解約協議書(審訴卷第149頁)之用印及簽名為兩造所為,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解除協議書?
 ㈡原告合元公司可否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合元公司?倘否,原告林順安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合元公司、被告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合元公司為被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82萬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並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原告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對「主建物」之工程,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系爭本票由原告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順安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至㈤),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建)、(增建)、系爭本票裁定(審訴卷第19至87頁、第173至17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提出系爭解約協議書為證。參酌系爭解約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解除廢止於109年6月20日所簽訂之位於燕巢區瓊安段9號地號之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因原告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興建,雙方同意無相互補償之議等內容(審訴卷第149頁),此與於109年6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記載: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段0號地號等32筆地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內之內容一致(審訴卷第45頁),足認系爭解約協議書所解除之標的確為系爭合約,且兩造對於系爭解約協議書(審訴卷第149頁)之用印及簽名之真正在形式上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見兩造業已解除系爭合約無訛
 ⒊系爭本票係作為仁擇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之履約擔保金:
  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與原告合元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後,原告林順安仍於109年7月9日代為簽收被告簽發予仁擇公司之300萬元工程保證金支票,且於109年7月9日及同年8月28日以自己名義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即本件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並於109年9月2日參與被告召開之系爭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原告林順安亦在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至11月施作期間,陸續與被告負責人之父黃惠明就請款及系爭工程進度有諸多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原告合元公司並曾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於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原告合元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公司負責人林順安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已於簽約後積極購置H型鋼及連接鋼板等材料,以便進場施作等語,堪認被告在另與仁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後,實際之履約者仍為原告合元公司;惟履約之出名人需為仁擇公司(如被告開之300萬元工程保證金支票指定受款人為仁擇公司,亦由該公司出名具領),及倘生有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情事,係以仁擇公司為究責對象,始符契約精神等節,有系爭解約協議書(審訴字卷第149頁)、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訴字卷一第161頁、第165至185頁)、系爭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紀錄(訴字卷二第41頁)、存證信函(訴字卷一第85至88頁)附卷可稽,復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部分參照)。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與仁擇公司另簽立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後,仁擇公司並未提出相關票據作為履約保證等語(訴字卷二第235頁),核與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其上確實未有如同系爭合約附件所載之提交相對金額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記載(審訴卷第45頁)情節相符,足認縱使原告合元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嗣仁擇公司並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與被告及預售買家另行簽立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及工程合約書(審訴卷第151至172頁),實際之履約者仍為原告合元公司,兩造並有以系爭本票繼續作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金之意。
 ⒋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合元公司:
  觀諸兩造對於原告合元公司、被告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原告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對「主建物」之工程,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本票確實係用於擔保「主建物」之工程,不包含增建部分,且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足認系爭本票僅作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擔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約定之15戶工業廠房既均已取得建照,並提出前揭15戶房屋建照查詢結果(審訴卷第145至147頁)為證,被告亦稱前揭15戶房屋最後於111年6月1日取得建照等語(訴字卷二第200頁),可見原告合元公司確實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取得前揭15戶房屋之建照。則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合元公司。
 ⒌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無再於109年11月20日單方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
  系爭合約前於000年0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業如前述,則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再於109年11月20日單方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則被告抗辯其依據民法第204條、第503條及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不足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致其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該10棟廠房,造成被告因而多支出費用964萬6,440元之損害;且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計有540日之久,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萬2,767元,及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歸責於原告,損害賠償範圍略估為900萬元左右,已超過擔保之系爭本票600萬元,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經受命法官多次於準備程序闡明並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其主張原告合元公司有何具體違約情事及損害賠償項目(訴字卷二第141頁、第199至200頁)及於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陳稱:就是之前提出存證信函等語(訴字卷二第237頁)。然存證信函僅為被告之單方陳述,不能作為原告合元公司確有違約之證據;至被告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19日鑑定報告書為證,惟觀諸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假設被告抗辯之違約情事均存在」為基礎,鑑定接續施工所需工程費為何,不僅無法作為被告抗辯前揭違約情事之證據,亦無法逕將該違約情事認定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業經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故而解除在前,因而衍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費用,前揭金額已超過擔保之系爭本票600萬元,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均屬無據。遑論,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票據(即本件系爭本票)「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審訴卷第45頁),既然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目的已達,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再繼續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合元公司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合元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合元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9日
3,000,000元
0000000
2
109年8月28日
3,000,000元
26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