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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宏鈞工程有限公司       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峻泓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趙宥翔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周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 含遠端視訊及到院使用延伸法庭)方式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台棊企業有限公司、峻泓工程有限公 司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趙宥翔、周于婷為共同發票暨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以本行月定儲利率(現 為0.79%),加計週年利率2.21%,即3%(計算式:0.79 %+2.2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清償方式為按月繳付利 息,工程款入備償專戶40%沖償貸款,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宏鈞公司 於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 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規定參照)。復按,二人以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發票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利率歷史查詢明細 、放款查詢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