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宏鈞工程有限公司
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峻泓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趙宥翔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周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
含遠端視訊及到院使用延伸法庭)方式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台棊企業有限公司、峻泓工程有限公
司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趙宥翔、周于婷為共同發票
暨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
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以本行月定儲利率(現
為0.79%),加計週年利率2.21%,即3%(計算式:0.79
%+2.21%)計算利息及
遲延利息,清償方式為按月繳付利
息,工程款入備償專戶40%沖償貸款,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詎被告宏鈞公司
於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
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
延時,
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
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規定
參照)。復按,二人以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發票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
、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利率歷史查詢明細
、放款查詢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