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張森陽
劉進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睦宸、黃清田、闕錦松、賴南睿、賴趙貴金、
許登富、許美卿、吳明得、上高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
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
、賴趙貴金、上高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
訴訟費用,係就
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
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
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者,
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
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503 條之規定應類推
適用之,以維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
回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黃
睦宸、闕錦松、許登富及許美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未於判決事實中認定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賴
趙貴金有何犯罪行為,刑事判決主文並為被告黃清田、吳明
得、賴南睿、賴趙貴金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上高有限公司則
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是以,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
睿、賴趙貴金、上高有限公司既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其有何犯罪事實,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
睿、賴趙貴金、上高有限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
於法不合。惟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雖不合法,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本
院就此類型事實認為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第3 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
原告之訴訟權益
。
三、因而,原告起訴對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
、上高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範
圍即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上高有限公
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 萬5,900 元部分繳納
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65 萬5,9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
、賴趙貴金、上高有限公司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