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張森陽
劉進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
被 告 黃清田
兼
訴訟代理
人 黃睦宸(原名黃清良)
被 告 闕錦松
賴趙貴金
兼訴訟代理
人 賴南睿
被 告 許美卿
兼訴訟代理
人 許登富
被 告 上高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吳明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562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10 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 號),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睦宸即黃清良、黃清田(下稱黃睦宸等2 人)
於民國87年7 月31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73 、
877 、877-1 、877-2 、877-3 、877-4 、877-5 地號土地
873 、877 、877-1 、877-2 、877-3 、877-4 、877-5 地
號土地(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歷來地號變革
如附表所示)供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即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下
稱大社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400 萬元
擔保債權;另於89年5 月4 日供原告設定第二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原告張森陽、劉進興權
利範圍各為1/3 、2/3 ),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張聿宏、苗
青林之1,600 萬元借款債權。另以877-3 地號土地供訴外人
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興○○○區○○段245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使用。
迄95年間,黃睦宸等2 人尚積欠大社農會2,
000 萬元本金、原告950 萬元本金,大社農會對系爭土地實
行抵押權而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324 號
執行事件受理,張森陽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
聲明
參與分配。黃睦宸等2 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低價
拍賣,
遂與大社農會、原告於96年5 月間進行協商,請求抵押權人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同意黃睦宸等2 人尋找買主,出售系爭
土地以償還抵押債務,
嗣經大社農會、原告同意並於96年5
至6 月間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
詎:
㈠黃睦宸等2 人竟趁此時機協同被告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
金、闕錦松、許登富等人共同虛偽訂立
買賣契約,委請代書
鄭李錦雲、鄭石勝,於96年11月9 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送件
,而將名下877-4 、877-5 地號全部及部分873 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為A 地)移轉予吳明得擔任負責人之上高有限公司
(下稱上高公司);877-3 地號全部及部分873 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為B 地)移轉予許登富;877- 1地號全部及部分87
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C 地)移轉予賴南睿(原名賴南昌
,由其母賴趙貴金代為辦理);877 地號全部及部分873 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D 地)予闕錦松,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
記。另旻豐公司則於96年11月5 日將系爭建物售與駿丞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駿丞公司),駿丞公司又於同年11月20日出
售系爭建物與許登富。
㈡被告許登富於96年11月12日、同年月20日分別取得B 地及系
爭建物
所有權後,為避免系爭建物於B 地日後遭大社農會或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遭併付拍賣,竟明知其與被告許美卿(
即許登富胞姐)間無債權存在,而於96年12月19日將系爭建
物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許美卿(下稱系爭200 萬
抵押權)。嗣因黃睦宸等2 人仍無法清償大社農會債務,大
社農會遂於97年4 月再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
度司執字第32748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即因系爭建物存有系爭200 萬抵押權,而於
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時均否准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嚴重阻
礙投標人之投標意願,造成前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㈢嗣許登富因得知執行法院欲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後,自覺其
與許美卿虛設之系爭200 萬抵押權金額不夠高,竟又故計重
施,而於98年6 月11日塗銷系爭200 萬抵押權後,
旋於同日
與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企銀)就系爭建物通謀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600 萬元
(下稱系爭600 萬抵押權),並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提高底價
,以兼顧第三
人權益,致使執行法院在第三次拍賣雖將系爭
建物併付拍賣,然就該建物之拍賣底價卻定為130 萬元(不
僅未予減價拍賣,且較原鑑價金額1,289,750 元為高)。嗣
再配合許登富以其經營之駿丞公司與被告賴趙貴金及訴外人
康周梁、簡金木、邱秀蓮共5 人刻意將市價僅約128 萬元之
系爭建物以14,256,000元之鉅額投標,及就系爭土地則以27
,744,000元(約當公告現值之64%)投標之手法,用以大幅
減少系爭土地拍定價款,造成原告未能足額受償。
㈣核上述㈠所示被告黃睦宸等2 人與闕錦松虛偽買賣土地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刑
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其餘虛偽買賣部分,雖未經判刑,然
其交易與土地買賣常情有悖,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許登富
與許美卿就上述㈡虛偽設定系爭200 萬抵押權部分,亦經系
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
行為;許登富就上述㈢虛偽設定系爭600 萬抵押權及賴趙貴
金共同以建物與土地不相當比例之價額投標部分,則屬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另上高公司因其負責人吳明得有
上開執行職務不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與吳明得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倘本院認上述
侵權行為不成立,則因
前揭買賣或
抵押權設定而造成系爭土
地遭賤賣後,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公司、賴南睿、闕錦
松、許登富就系爭土地所負抵押人之義務亦隨同消滅,然原
告卻受有未足額清償之損害,其等所受利益自無
法律上原因
,原告亦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黃睦宸等2 人、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松
、許美卿、許登富應
連帶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明得應與被告上高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述⒈、⒉之任一被告給付時,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另
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睦
宸應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清田應給
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上高公司應給付原
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南睿應給付原告3,65
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闕錦松應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許登富應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⒎上開第⒈至⒍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相同事實已提起訴訟請求並經判決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5號、102 年度
重上字第52號,下分稱系爭35號前案、系爭52號前案),故
本件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係在108 年9 月16日
始起訴就99年間未獲足額受償之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已依執行法院分配表受
償,
縱有不足額清償情形,
惟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仍存在,自
無損害可言,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睦宸等2 人於87年7 月31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大社
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以擔保債權。
又於89年5 月4 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張森陽、劉進興權利範圍各1/3 、
2/ 3)擔保其等對訴外人張聿宏、苗青林之債權。
㈡黃睦宸等2 人於92年間另提供873 地號(權利範圍1307/100
00)、877-3 地號土地與旻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6年
10月15日由旻豐公司辦理所有權保存第一次登記。另駿丞公
司於96年11月5 日向旻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再於同月20日
出售登記與許登富。
㈢95年間,黃睦宸等2 人尚分別積欠大社農會2,000 萬元、原
告950 萬元之本金,大社農會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324 號執行事件受理,
張森陽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聲明參與分配。
黃睦宸等2 人遂與大社農會及原告於96年5 月間進行協商,
請求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同意其兄弟二人尋找買主
,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抵押債務,
嗣經大社農會及原告同意
並於96年5 至6 月間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㈣嗣黃睦宸等2 人覓得被告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
松、許登富等人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原告爭執係虛偽訂立)
,並委請代書鄭李錦雲、鄭石勝,於96年11月9 日向仁武地
政事務所送件,而將A 地移轉予吳明得擔任負責人之上高公
司;B 地移轉予許登富;C 地移轉予賴南睿(其母賴趙貴金
代為辦理);D 地移轉予闕錦松,並均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
記。
㈤許登富於96年12月19日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200 萬抵押權予
許美卿。
㈥因黃睦宸等2 人未能清償債務,大社農會於97年4 月再次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許美卿於系
爭執行事件陳報其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第一、二次拍賣
程序均未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 點並記
載「系爭建物
非債務人所有,不在
查封拍賣範圍,占用之土
地拍定後不點交,又該建物現所有權人即土地承租人許登富
,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暨
前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事實。
㈦許登富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後,於98年6 月11日先塗
銷許美卿之抵押權,並在同日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600 萬抵
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企銀。
㈧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除去土地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
後,並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於99年3 月11日第
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賴趙貴金與訴外人駿丞公司、康周梁、
簡金木、邱秀蓮等5 人共同就系爭建物以14,256,000元、系
爭土地以27,744,000元得標。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是否
重複起訴而受系爭35號、52號前案
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
㈡被告(除上高公司外)有無原告所指以虛偽買賣、虛偽設定
抵押權暨不當方式投標等行為,干擾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之進行,致原告受償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又被告吳明得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高
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之連
帶賠償?
㈢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㈣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
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為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而受系爭35號、52號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3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
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
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
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
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
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第52號前案係主張被告許登富自黃睦宸等2
人處取得B 地後,即於97年1 月8 日虛偽售與訴外人林政男
,翌日再向其假承租,並於同日將系爭建物虛偽出租與駿丞
公司,以阻礙他人投標意願,降低房地遭拍定,自屬違反
誠
信原則,並故意侵害原告依據分配表受償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受償利益,致
原告受有約694 萬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許登富為給付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52號前案卷核閱
無訛,足見該前案所訴對象僅許登富1
人,且係針對許登富與訴外人林政男、駿丞公司間存有
所稱
虛偽買賣及假租賃之事為據,故其原因事實顯與本件有別,
自非同一事件。其次,本院調取系爭35號前案卷核閱結果,
原告於該案先位之訴中,或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或拍賣之
債、物權行為不存在,或請求確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歸屬
何人,或確認
土地分割之行為不存在,或請求回復登記等,
其
請求權基礎顯與本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別。
另備位之訴雖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其原因事實係謂
被告闕錦松、賴南睿、上高公司、許登富、賴趙貴金及訴外
人林政男、駿丞公司、康周梁、簡金木、邱秀蓮等10人共謀
以不當方式介入執行程序,因此以低於原購買預算約1,295
萬元之
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就
系爭建物拍定價金受償,至少受有600 萬元之損害(系爭土
地第二、三次拍賣金額之差額);本件則係針對系爭土地經
拍定而塗銷抵押權後,因此
無庸繼續償還抵押債務之被告,
其等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第三拍最
高投標金額與最終
拍定金額之差價),可知原告於前後兩案
主張之受益原因及損害結果俱有不同,亦非同一事件。是本
件自未受上開2 前案
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
法,被告
抗辯係同一事件,本件起訴不合法
云云,
自屬無據
。
㈡被告(除上高公司外)有無原告所指以虛偽買賣、虛偽設定
抵押權暨不當方式投標等行為,干擾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之進行,致原告受償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又被告吳明得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高
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之連
帶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
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
⑴原告固主張黃睦宸等2 人利用系爭土地啟封之際,與被告吳
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松、許登富等人共同虛偽訂
立買賣契約,以達脫產之目的云云(附民卷第10、11頁),
惟原告既謂係為脫產之目的而移轉,然又稱其間買賣係通謀
虛偽,其主張已自相矛盾,蓋倘係虛偽買賣,則其等之債、
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俱屬無效,系爭土地
仍為黃睦宸等2 人所有,自無「脫產」可言。況原告既係主
張其抵押債權在系爭土地拍賣後未全部受償而受有損害(實
無損害,理由詳後述,以下其稱損害均以引號表示),可知
原告所稱「損害」係因系爭土地未能以較高價額拍定所致,
故與系爭土地有無虛偽買賣
無涉。依此,縱令黃睦宸等2 人
有與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松、許登富虛偽訂立
買賣契約之不法行為,亦與原告所稱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睦宸
等2 人與闕錦松虛偽買賣土地經系爭刑案判刑確定部分,符
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其餘虛偽買賣部
分,雖未經判刑,然其交易與土地買賣常情有悖,亦屬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有未
合。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
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民法第8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
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
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執行法院是否併付拍賣
,應係審酌併付拍賣能否減少流標機會並提高拍定價格,暨
法律關係能否得以簡化,至房屋或建物是否存有抵押權暨該
抵押權能否足額受償,本非決定應否併付拍賣之因素。查,
系爭建物於前兩次拍賣時係屬許登富所有,然該建物座落之
877-3 地號土地所有人則為訴外人林政男,是執行法院即以
系爭建物為
第三人所有為由,未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在
拍賣公告註明該土地(877-3 地號)拍定後不點交,此有
司
法事務官審理單及拍賣公告備註欄之記載
可考(系爭執行事
件卷一第143 頁、第243 頁、第271 頁),足見執行法院未
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理由,初與該建物是否設定抵押權無
涉。原告指稱被告許登富與許美卿因虛設系爭200 萬元抵押
權,始致系爭執行事件前兩次拍賣均未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云云,已有未合。復以,投標人之意願,係屬內心之效果意
思,非外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本無從加以揣摩或認定有無
受影響。又實務上造成得標或流標之原因甚多,除包括
不動
產上有無存有第三人之建物外,尚包括拍賣標的是否存有租
賃關係暨其地點、價格、材質、購買資金來源、拍賣底價高
低、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之物價波動等諸多因素影響,非
必與能否併付拍賣抵押土地上之建物有關,故原告主張上開
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係因系爭建物未能併付拍賣所
致云云,亦屬其主觀之臆測,自非可取。遑論原告所稱之「
損害」結果係因系爭土地未能以較高價額拍定所致,已如前
述,故與被告許登富與許美卿有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法行
為無涉,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許登富與許美卿
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許登富另與臺灣企銀虛偽設定系爭600 萬元
抵押權,並以此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請求提高系爭建物拍賣
底價,致使執行法院在第三次拍賣程序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時
,就該建物之拍賣底價卻仍定為130 萬元(不僅未予減價拍
賣,且較原鑑價金額1,289,750 元為高),復配合許登富以
其經營之駿丞公司與被告賴趙貴金及訴外人康周梁、簡金木
、邱秀蓮共5 人刻意將市價僅約128 萬元之系爭建物以14,2
56,000元之鉅額投標,及就系爭土地則以27,744,000元(約
當公告現值之64%)投標之手法,用以大幅減少系爭土地拍
定價款,造成原告未能足額受償云云。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
虛偽設定系爭600 萬元抵押權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
不足採信。遑論拍賣底價係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決定,原告當
時亦僅
具狀陳明該建物有設抵押權,請於拍賣底價及拍賣條
件中顧及第三人權益,有其書狀在卷可考(附民卷第93頁)
,且系爭建物既係併付拍賣,所得價金均非原告所能分配,
故無論該建物底價高低暨最後拍定價格為何,亦與原告權益
無涉。又投標金額多寡乃投標人之主觀價值決定,法律本無
明文限制,而系爭土地既於99年3 月11日第三次拍賣時,由
被告賴趙貴金及訴外人駿丞公司、康周梁、簡金木、邱秀蓮
等人共同拍定後,原告並依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上
所載
之分配金額受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
足見原告依據分配表受償之權利並未受何侵害。而原告之抵
押債權雖未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數足額受償,惟其既已就
抵押擔保物之分配款部分受償,且對債務人張聿宏及苗青林
之債權仍存在,足見其等權益並未受減損。則原告主張被告
黃睦宸等2 人與吳明得(以上高公司名義簽約)、賴南睿、
闕錦松、許登富等人通謀虛偽買賣;被告許登富與被告許美
卿、訴外人臺灣企銀分別虛偽設定抵押權;被告賴趙貴金以
不當價額投標,係故意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或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受償利益云云,自
難謂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除
上高公司外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又被告
吳明得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上高公司應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吳明得連帶
賠償,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依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故無
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㈣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
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為給付,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需
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
高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就系爭土地所負抵押人之
義務,均因前揭假買賣、假抵押權設定而造成系爭土地遭賤
賣,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
富就系爭土地所負抵押人之義務亦隨同消滅,然原告卻受有
未足額清償之損害,其等所受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
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惟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存於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民法
第873 條之2 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拍賣後而消滅,乃法
律明文規定之結果,被告黃睦宸等2 人、上高公司、賴南睿
、闕錦松、許登富因此毋庸再負抵押人之義務,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應負返還責任,自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睦宸等2 人、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闕錦松、許美卿
、許登富應連帶給付原告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
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高公司應與
被告吳明得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上開給付間具不
真正連帶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睦宸等
2 人、上高公司、賴南睿、闕錦松、許登富分別應給付原告
3,6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各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
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經有罪判決之被
告黃睦宸、闕錦松、許登富與許美卿部分,固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然其餘被告或經
諭知
無罪,或非系爭刑案之被訴對象,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系爭土地歷來地號變革時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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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號變革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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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2月4 日│1.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因地籍圖重│
│ │ │ 測,變更為873 地號土地。 │
│ │ │2.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因地籍圖重│
│ │ │ 測,變更為877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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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 月23日│877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877 、877-1 、877-2 、877 │
│ │ │-3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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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 月29日│877-3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877-3 、877-4 地號土地。│
├──┼──────┼───────────────────────┤
│ 4 │99年12月22日│877-4 地號土地經分割登記為877-4 、877-5 地號土│
│ │ │地。 │
└──┴──────┴───────────────────────┘